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49號
TTDV,107,繼,4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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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文琪
      鄭綉燕
      鄭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陳石美之孫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陳石美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係第一順位 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 序在前之子女鄭皇財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 人仍有子女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 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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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