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沈春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榆淨(即黃羿伶)
關 係 人 黃琪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春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因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 親子關係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 原告全額支付,另原告因親子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固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所墊付,有本院107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該鑑定費用既非國庫所墊付 ,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原告因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全額給付,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