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號
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順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珍妮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張順盛(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柯珍妮(下稱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提出離婚要 求,原告當下無任何異議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並約定於10 6年3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6年3月 13日返回長濱後,親友認為原告付出在被告身上超過百萬, 無條件離婚並不值得,原告遂要求被告補償12年之保險費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回去8次機票錢12萬元、相親費用30 萬元及黃金5萬元共77萬元之費用。復於106年3月25日告知 被告繳納剩下8年之保險費(每年25,000元),惟被告不予 理會,並傳送刺激性言語訊息,原告因此確定婚姻無法挽回 。被告之所以鬧離婚係因要小孩,但被告於相親時已同意不 生小孩,惟原告仗勢每月有3-4萬元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 ,多次鬧離婚。另原告與106年9月24日得知被告與第三人「 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被告並在網路社群Fceboo -k炫耀「鄭玉清」所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 鄭玉清」另自陳來臺東與被告一同過夜,為此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第三人通姦,且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69頁 ),資為抗辯。
二、被告反訴主張及原告答辯:
(一)被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93年12月24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及
公婆同住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並於100年5 月10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婚後期待與原告共同養兒 育女,原告竟未於婚前告知其生養子女之意願,復利用被告 來臺之初不甚了解中文,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告 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而被告 於婚後第4年某日告知原告其月經遲來,原告竟表示:「如 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致使原告因婚後13年來膝下無子而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2.兩造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難以彌補,本已於106年3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分居,惟原告竟反悔不願離婚,並於發現 網友在社群網站留言提到被告姓名,遂誣告被告妨害家庭, 復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徘徊,令被告心生畏 懼不敢返家。
3.故原告要求被告避孕並對被告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 男人生」及「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並誣指被告與第三 人通姦、交往過夜、行為不檢,已令被告不堪與原告同居。 且兩造因文化背景差異、語文溝通障礙,就生兒育女觀念差 異過大,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弭平,並曾於106年3月12簽署離 婚協議書,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3項。
(二)原告則以:被告於柬埔寨相親時為達成嫁來臺灣之目的,遂 同意原告日後不生小孩的要求,且婚後兩造多次到便利商店 買驗孕棒驗孕,原告並無誘騙被告服用避孕藥之情事。又原 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原告租屋處徘徊,係因「鄭玉清」來 臺東找被告且一同過夜,早上原告在租屋處外守候,但未見 「鄭玉清」出面,原告方敲被告房門欲找「鄭玉清」。而原 告於106年3月12日無條件簽離婚協議書,翌日原告親朋友好 表示花那麼多心力,為何說離就離,應該索回付出的心血等 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40-41頁),資為抗辯。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3頁正反面 ;107婚21審理卷第60頁正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二)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要求離婚,原告當下無異議而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並約定於106年3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三)兩造自106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四)網路社群Facebook「鄭玉清」個人動態頁面於106年9月15日 至16日張貼含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2名年幼 子女在內之照片。
(五)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人 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照片,並貼文:「謝謝你」、「開心 」。
(六)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 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水果照片,並貼文:「謝謝你我 今天收到水果」、「開心」、「愛你喔」。
(七)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 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幼子女照 片,並貼文:「這是我可愛的兩個寶貝期望快快樂樂長大」 。
(八)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徘徊,並至房門外 敲門。
(九)原告告訴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起迄9月25日間,在臺東縣臺 東市某處之租屋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鄭 玉清」為性交行為數次,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 處分。
(十)兩造新婚後曾由被告去便利商店買驗孕棒驗孕。 原告並無與被告生養子女之意願。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3頁反面-94頁;10 7婚21審理卷第60頁反面-61頁):
(一)被告是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交往數月, 且關係親密,被告並在網路社群Fcebook炫耀「鄭玉清」所 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並與「鄭玉清」一同過 夜?
(二)原告是否並未於婚前告知被告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且利用被 告來臺之初不甚了解中文,誘騙被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 告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致使 被告因婚後13年來膝下無子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三)原告是否誣告被告妨害家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結婚,業經兩造提出戶籍謄本以 資為證(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2頁;107婚21審理卷第3頁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婚10 審理卷第56-58頁)。
(二)107年度婚字第10號本訴部分:
1.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㈠所載之事實:
(1)原告固然提出不明人士(下稱第三人A)與「鄭玉清」之對 話紀錄以佐證前揭㈠所載之事實,而第三人A與「鄭玉清
」間固然有:「(第三人A)你沒跟珍妮/一起吃喔/昨天 幾點到台東市)」、「(鄭玉清)一起睡覺啦」、「(第三 人A)房間那麼小/這怎麼睡啦」、「(鄭玉清)二十幾次 了」、「(第三人A)我以為你第一次見面/要回台南了喔 /你很喜歡珍妮嗎」、「(鄭玉清)對啦不然要喜歡誰」等 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4-15頁)。 (2)惟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這個網友是否 為〈筆錄漏載『為』〉鄭玉清?)我不清楚。」、「(問: 這個網友是誰?)我不認識。」、「(問:這個紀錄怎麼來 的?)朋友給我的,這個人可能沒辦法作證,我就用地檢署 檢察官的判斷。」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2頁), 不僅無法判斷前揭紀錄究係何人間之對話,而難以僅憑其中 提及「珍妮」一語,逕認該對話者談論之對象即為被告。且 縱然一併參酌前揭㈣所載之事實,亦僅能認使用「鄭玉清 名義」之人曾於106年9月15日至16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 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含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 2名年幼子女在內之照片,尚難認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鄭玉清」交往並一同過夜。
(3)其次,參酌前揭㈤㈥所載之事實,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自拍照(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5-39頁),固然堪認被 告曾由第三人處取得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物品,並於 網路社群Facebook之個人動態頁面發文感謝。惟本院參酌證 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5- 39頁所附照片中的手錶及手鍊是我送的,我有送被告幾雙鞋 ,但我忘記長怎樣,水果我會跟被告合買等語(見本院107 婚10審理卷第101頁反面),尚難認被告自拍照中之手錶、 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 清」所贈與。
(4)至於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 佛」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 幼子女照片,並貼文:「這是我可愛的兩個寶貝期望快快樂 樂長大」等語(見前揭㈦),惟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相片有很多我的小孩、他朋友的小孩 及客人的小孩,他都會這麼拍照,下班無聊都會跟朋友的小 孩視訊,因為小孩太多我也不認得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 理卷第102頁正反面),尚難認被告上開照片中之年幼子女 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之子女。 (5)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固然記載: 「(前略)…就『鄭玉清』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訊息對話 之翻攝照片以觀,雖該臉書頁面曾張貼被告之照片,且該帳
號之訊息對話中曾傳送『(問:你沒跟珍妮一起吃喔?昨天 幾點到臺東市?)一起睡覺啦』之訊息,惟前開照片及訊息 ,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鄭玉清』相識並曾共同過夜…(後略 )」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55頁正反面),惟此僅 係檢察官經證據調查後之判斷,不僅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 力,亦非書證(即以文書之記載為證明之用)之法定證據方 法,自不得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6)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基於前揭㈣-㈦所載之事實及前揭 ㈡⒈⑴所載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前揭㈠所載之事實。 2.兩造間之婚姻另有其他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 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達於任何 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 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即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固然無法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 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並在網路社群Fcebook炫耀 「鄭玉清」所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並與「鄭 玉清」一同過夜之事實。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月12日要求離婚,原告當下無異議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兩造並約定於106年3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且兩造自106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執(見前揭 ㈡㈢)。
(3)故本院參酌上開事實,並佐以:
①原告具狀陳稱:其於106年3月13日返回長濱後,親友認為原 告付出在被告身上超過百萬,無條件離婚並不值得等語(見
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頁)。
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兩造互相請求離婚,並 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是否同意由法院調解和解離婚?)我 要請求賠償。」、「(問:你的意思是如果要協議離婚的話 ,要對方賠償你這些金額?)這些不過份…(後略)。」、 「我現在主張沒有賠償,不離婚。這樣我不要離婚。我要撤 回本訴離婚訴訟,我要改打賠償訴訟【註1】。」等語(見 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0頁反面及94頁)。 ③堪認原告早在106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喪失與 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起訴後 堅持撤回起訴,僅係為索回其前往柬埔寨與被告結婚、為被 告購買機票及保險之花費,並非仍有與被告在精神及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 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 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107年度婚字第21號反訴部分:
1.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㈢所載之事實:
(1)所謂誣告,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等判例意 旨【註2】,係指明知不存在卻故意捏造及虛構某一特定事 實而言。
(2)從而,本件原告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於106年3月12日(即簽署 離婚協議書並分居之日)迄106年9月25日間,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租屋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通姦數 次一節,固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5頁) ,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前揭㈡⒈⑴所載之對話紀錄雖不足 以證明被告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通姦, 惟其中既然有「一起睡覺啦」、「你很喜歡珍妮嗎」、「對 啦不然要喜歡誰」等語,自尚難認原告係故意捏造及虛構前 揭被告通姦之事而誣告被告妨害家庭。
2.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㈡所載之事實:
(1)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被告說他來臺灣前 不知道原告不要小孩,我聽過很多次,我很熱心在門口詢問 原告為什麼不要有小孩,原告覺得小孩很麻煩,可能要花很 多費用在教育小孩身上,我聽原告講可能這樣不想要有小孩 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正反面及70頁反面)。 (2)惟本院參酌證人潘淑貞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事後亦未向原告
求證,且如併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謝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為什麼原告要去柬埔寨娶被告?)他跟媒 人一起去的,我沒去。」、「(問:他要去柬埔寨娶太太前 ,有跟你討論過?)有。」、「(問:他有說過為什麼要到 那裡娶老婆?)他自己的事情。」、「(問:他要去娶老婆 前,有沒有說過要生小孩?)他娶來不讓她生,娶來後媒人 去我們家,媒人說你兒子不讓她生兒子,我說那有娶老婆不 生孩子,大家都說要有孫子可以抱,但原告不想生也沒辦法 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85頁正反面),顯見媒介原 告前往柬埔寨結婚之媒人亦知悉原告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 故尚難僅憑證人潘淑貞前揭證述,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婚 前告知其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一節係屬真實。
(3)其次,本院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柯珍妮有無跟你提到他們結婚這幾年,跟張順盛談過要避 孕或如果懷孕要墮胎的事情?)有,他會買避孕藥給她吃, 這十年來據我所知,她一直想要有小孩,但是張先生一直阻 止她,她跟我形容是這樣子。」、「(問:柯珍妮提到張順 盛買避孕藥給她吃時,柯珍妮知道那是避孕藥?)她只有說 張順盛買避孕藥給她吃。」、「(問:柯珍妮有沒有提過張 順盛有跟她說如果她想要小孩的話要怎麼做?)她只有提過 萬一有小孩會拿掉。」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 反面)。佐以兩造新婚後曾由被告去便利商店買驗孕棒驗孕 及原告僅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見前 揭㈩),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被告來臺之初不甚了 解中文,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告發現後表示:「 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係屬真實。
3.兩造就生養子女缺乏共識,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1)如同前揭㈡⒉⑴所述,養育子女固然為婚姻制度所欲維護 之社會性功能之一,惟並非意味婚姻之共同生活必然包含養 育子女之過程。換言之,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 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 展之生活共同體。故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之共同生活,方 為婚姻制度之本質,亦為婚姻能否存續之關鍵。至於是否生 養子女,因事涉家庭成員之增加而攸關配偶雙方之人格實現 與發展,自應尊重婚姻當事人之意願而不得強行為之。此不 僅於收養子女之情形如此【註3】,縱然於生育子女之情形 亦然【註4】。
(2)然而,配偶之一方固然有拒絕生養子女之權利,惟生養子女 既然攸關婚姻制度當事人之人格實現與發展,他方自應有選 擇結束婚姻關係以另覓有生養子女共識配偶之機會,否則無
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得藉由婚姻制度剝奪他方生養子女之權利 ,強令他方須獨自承受無法生育子女之缺憾及痛苦。換言之 ,在肯定配偶之一方有拒絕生養子女權利之同時,亦應賦予 無此共識之他方配偶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權利,如此方能落實 前揭㈡⒉⑴所述婚姻制度所具有維護性別平等之社會性功 能,亦方與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符。 (3)至於配偶雙方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生養子女與否 之約定(例如不生育子女、結紮或必須生育幾名子女等), 縱然不認為係對於生育或收養子女自主權之過度侵害,而應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此類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無效。亦不得基於此類約定要求他方配偶配合生育、絕育 、收養或終止收養子女等關於生養子女之事項,或認為拒絕 配合之他方配偶為有責配偶而不得請求離婚。
(4)準此:
①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認識被告的時 候,他就有提跟原告之間關於小孩子的事情,被告很喜歡小 孩,對我的兩個孩子也疼愛有加。被告跟我說原告不想要有 小孩,我私底下在店門口遇到原告,他也有聊到他不想要小 孩。被告有提到原告會買避孕藥給他吃,這10年來據我所知 ,被告一直想要有小孩。但是原告一直阻止他,被告跟我形 容是這樣子。(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正反面)。佐 以證人張謝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原告、 被告結婚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說過她很想生小孩?)大家 都想要生,她看到我們老的一個不見了,她說如果沒生、老 了沒有依靠也很可憐,大家都想要孩子,但沒辦法。」、「 (問:有沒有問過原告為什麼不生?)有,他就說不要生, 我們希望他生、親戚也希望他生,我女兒也說如果不生、以 後怎麼辦,被告也說如果以後沒有兒子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生養子女之意願。 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見前揭)固 然應予尊重而不得強令原告配合;惟原告亦不得以婚前或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不生養子女之協議,剝奪被告生育子女 之權利。故兩造間就是否生養子女迄今既然仍缺乏共識,堪 認被告已因此喪失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 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基於前揭㈢⒊⑶之說明,縱然原告曾於婚 前告知被告其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或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不生養子女之約定,亦不得認拒絕配 合或「違約」之被告為有責配偶而不得請求離婚。故被告訴
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
(一)就本訴部分,如前揭㈡⒈所載,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前 揭㈠所載與「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並在網路社 群炫耀該「鄭玉清」所贈物品之照片及與之一同過夜等事實 。惟如前揭㈡⒉所載,原告早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 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 起訴後堅持撤回起訴,僅係為索回其前往柬埔寨與被告結婚 、為被告購買機票及保險之花費,並非仍有與被告在精神及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就反訴部分,如前揭㈢⒈⒉所載,被告固無法證明原告有 前揭㈡㈢所載誣指被告妨害家庭,且未於婚前告知被告無 生養子女之意願,並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及遭被告發現後表 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之事實。惟如前揭 ㈢⒊所載,被告因就是否生養子女迄今仍與原告缺乏共識 ,而喪失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 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本訴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 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 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 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 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 ;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 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 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註1】
原告撤回本訴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4頁),請求賠償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表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我這兩天再提出」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15頁反面),尚難認有言詞追加起訴之意。
【註2】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註3】
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至於該條但書第2款雖設有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規定,惟僅限於夫妻之一方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期待徵詢其意見之情形,並非夫妻得於一方有反對之意見時單獨收養。
【註4】
婚姻制度中,配偶間固然有互相配合為性交等與性或生殖有關行
為之義務(另參民法第995條之規定),惟此等義務不得強制履行,若配偶之一方強制他方為之,除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2條等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外(雖然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犯罪),因此受孕之他方另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施行人工流產,無庸得其配偶之同意。另依人工生殖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第2項)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第3項)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顯見以人工生殖之方式生育子女,亦應得配偶雙方之同意方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