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相 對 人 李元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 國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地政位置測 量4,000元,合計8,41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5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