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潘建銨
潘建志
上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潘權亮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6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據
長濱鄉永福段96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核
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9,521元(計算式:2,300元×43.27平方公尺=99,52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