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胤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胤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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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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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危險罪│
│ 罪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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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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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0日 │107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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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最 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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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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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 │107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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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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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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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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