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9號
TTDM,107,聲,279,201807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妹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 號1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 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 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又附表編號2之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 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合併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附表受刑人謝秀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6年5月3至4日間│107.01.30 │
│ │某時許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毒 │
│訴)機關 │毒偵字第531號 │偵字第120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 │
│實│ │153號 │55號 │
│審├──┼────────┼─────────┤
│ │判決│107.03.31 │107.04.27 │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 │
│決│ │153號 │55號 │
│ ├──┼────────┼─────────┤
│ │判決│107.04.23 │107.05.21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7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709號 │執字第940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