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號
TTDM,107,簡,8,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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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曼曲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6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曼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曼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第 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婭」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予以變更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4號1樓之統一超商府中門 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陳莉婭」指定之「程海昱」收受。再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匯款,致林秀 珠、張稔宗許明俊潘菊英陳奕光陳禾耘謝博剛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一銀、元大帳戶,其中林秀珠張稔宗許明俊潘菊英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陳奕光陳禾耘謝博剛 匯款部分經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提領。嗣經林秀珠張稔宗許明俊潘菊英陳奕光陳禾耘謝博剛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曼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珠張稔宗許明俊潘菊英陳奕光、謝博 剛、被害人陳禾耘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其中告訴人林秀珠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張 稔宗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稔宗提供之存摺資料影本 各1份;告訴人許明俊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2份 ;告訴人潘菊英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陳奕光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禾耘部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禾耘提供 之存摺資料影本、受騙經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謝博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並有上開一銀帳戶、元大帳戶個資檢視、一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 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各1份,及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詐騙集團成員之 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變更,並 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 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秀珠張稔宗許明俊潘菊英陳奕光謝博剛、被害人陳禾耘匯款受 有不利益,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其等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附表編號5至7部分,告訴人陳奕光謝博剛、被害人陳禾耘 匯款部分經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事實認定, 然告訴人陳奕光謝博剛、被害人陳禾耘受騙匯款至被告元 大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憑所持提款卡,輸入密碼予 以提領,對於該部分匯款實際上既得領取,顯有管領能力無 疑,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尚無從因及時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 提領而認未遂,否則最終雖未發生實際損害,實僅繫諸於詐 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終結、犯罪結果發生後之偶然、隨機情 事,卻得用以嘉惠被告,為其有利認定,難謂符合罪責原則 之罪刑相當性要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別,本院並於告 知罪名時兼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 院逕行更正。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 微,且本案實際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未算入 因及時通報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之4萬6千元),尚非低額,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禾耘達成調解,並 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1第76之1頁及其背面、第104頁),雖 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實受限於賠償能 力,尚難就此嚴厲苛責,又被告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任何 報酬,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尚屬輕微,再被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 從事團購,每月收入約2-3萬元,家裡還有母親、1個11歲女 兒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1第88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 人亦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又僅與被害人陳禾耘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5千元 與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額33萬元相差甚遠,雖不宜就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予以嚴厲苛責,但若被 告得僅憑相對低額賠償逕獲緩刑寬典亦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仍有必要藉由執行前開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 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並 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所詐得之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 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 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林秀珠 │佯稱林秀珠友人,急│民國106年4月27│3萬元 │一銀帳戶 │
│ │(有告訴)│需用錢 │日下午2時9分許│ │ │
├────┼─────┼─────────┼───────┼─────┼─────┤
│2 │張稔宗 │佯稱張稔宗友人,急│106年4月27日下│3萬元 │一銀帳戶 │
│ │(有告訴)│需用錢 │午2時37分許 │ │ │
├────┼─────┼─────────┼───────┼─────┼─────┤
│3 │許明俊 │佯稱受許明俊委託製│106年4月27日下│10萬元、15│一銀帳戶、│
│ │(有告訴)│作琉璃瓦,須先匯訂│午2時30分許、 │萬元 │元大帳戶 │
│ │ │金 │106年4月28日上│ │ │
│ │ │ │午11時30分許 │ │ │
├────┼─────┼─────────┼───────┼─────┼─────┤
│4 │潘菊英 │佯稱潘菊英友人,急│106年4月28日下│2萬元 │一銀帳戶 │
│ │(有告訴)│需用錢 │午2時4分許 │ │ │
├────┼─────┼─────────┼───────┼─────┼─────┤
│5 │陳奕光 │佯稱出售手機,收受│106年4月30日下│1萬8千元 │元大帳戶 │
│ │(有告訴)│匯款後失聯 │午5時43分許 │ │ │
├────┼─────┼─────────┼───────┼─────┼─────┤
│6 │陳禾耘 │佯稱出售手機,收受│106年4月30日下│1萬8千元 │元大帳戶 │
│ │ │匯款後失聯 │午5時50分許 │ │ │
├────┼─────┼─────────┼───────┼─────┼─────┤
│7 │謝博剛 │佯稱出售手機,收受│106年4月30日下│1萬元 │元大帳戶 │




│ │(有告訴)│匯款後失聯 │午5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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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