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93號
TTDM,107,東原簡,9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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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謝志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 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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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