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一日
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有恐嚇、竊盜等前科,患有精神分裂病症,為精神耗弱人,其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SD─三八五號輕 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和平派出所前,適遇制服警員甲○○、乙○○依法執行交通 整理勤務,指揮丁○○停車受檢時,丁○○當場以「幹你娘」口語辱罵甲○○、 乙○○二人,經員警在上開地點(聲請書誤載為派出所內)要將丁○○帶往和平 派出所內之際,丁○○再另行起意,揮拳推打甲○○之手及身體,對甲○○施以 強暴,幸經在場員警制伏就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警臨檢之事並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伊沒罵警員,沒打警 員,是警員打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訊坦承不諱,並於偵訊坦承其確有對值勤警員罵三字經等情,核與警員甲○○ 、乙○○製作之報告書相符,並有拍攝現場經過情形之錄影帶在卷可佐,上開錄 影帶經本院履勘結果,其內容確有被告於停車受檢時,揮拳推打甲○○身體,對 甲○○施以強暴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証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犯行甚明,被告猶辯稱:伊沒打、罵警員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精神病,行為時係精神耗 弱人,業據証人劉戊○○証述在卷,並有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且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於事件發生之時,其犯罪行為由其精 神病性之衝動而發生,而非由其妄想或幻聽內容之直接控制或唆使而發生,故其 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中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被告上開二犯 行間,並無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理由否 認犯行,雖非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原審判決就被告精 神狀況未予審查,又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尚有違誤,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各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繼 先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