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8 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 6 年9 月10日8 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 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梁哲 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