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491號
TCDM,89,訴緝,491,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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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賴育生 (業已審結)為朋友關係,緣賴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被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 ○路永盛巷一四0號前,被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制服警員林裕強發 現,並當場依法壓制於地面加以逮捕,甲○○見狀,明知林裕強為警察,係正在 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為便利賴育生脫逃,乃手持一支木製掃帚 趨前,經林裕強告以警察身分後,甲○○仍不予理會,且回稱:「我不打警察, 我是婊子」,隨即以該支掃帚之木柄毆打林裕強之頭部、背部及雙手,林裕強不 得已祇得放開賴育生,出手抵擋,賴育生遂乘機脫逃,甲○○賴育生二人見林 裕強仍緊跟在後,即各手執磚塊,甲○○告知賴育生:「我們用磚頭打警」,並 對林裕強作威脅狀邊走邊退,林裕強緊跟在後,甲○○謂:「你再跟來就打死你 」云云,當場施強暴、脅迫,終使賴育生脫逃得逞,林裕強則因而受有雙手部擦 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紅腫瘀血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便利賴育生脫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除矢口否認知悉林裕強為正執行逮捕通緝犯賴育生職務之警察,及僅以掃帚抓 警員林裕強後背非屬強暴行為外,餘則坦承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育 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警員林裕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林裕強因遭甲○○以掃帚打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林裕強係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賴育生職務之警察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賴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入所執行戒治,未依限主動到署,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通緝在 案,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可稽;而證人林裕強當日至同案被告 賴育生住處時,告以賴育生通緝之事,並欲加以逮捕,賴育生聞言即跑,蘇東海 駕車載被告甲○○隨後跟至,業據被告甲○○、案外人蘇東海於警訊中供述甚明 ,且被告對於當日林裕強逮捕賴育生時,曾對林裕強稱:「我不打警察,我是婊 子」乙事,既不否認,加以證人林裕強逮捕賴育生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復經證人 林裕強到庭證結在卷,又林裕強當日到同案被告賴育生家,見被告與賴育生、蘇 東海等人,即說明來意,賴育生聞言即跑,於壓制賴育生在地時,被告甲○○持 掃帚打伊時,亦告知甲○○伊為警員等情,業據證人林裕強到庭具結屬實,一般 人如非因犯罪有案在身,見警察何須逃跑,被告甲○○既見賴育生逃跑,衡情對 於賴育生因犯罪遭司法機關通緝乙事,當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林裕強為正在執



行逮捕通緝犯賴育生職務之警察,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林育強於壓制賴育 生在地,受被告甲○○持掃帚施以強暴行為,不得已放開賴育生,如非被告甲○ ○確施以強暴行為,林裕強何須放開賴育生,出手抵擋甲○○之強暴行為,使賴 育生有脫逃機會,且林裕強甲○○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 腿3x5公分挫傷、背部紅腫、瘀傷等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 詹子辯龍辯稱,僅以掃帚打林裕強後背,未施強暴行為,亦屬諉飾之詞。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便利脫逃罪之要件中,自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便利脫逃罪。爰審酌被 告係因避免朋友逃避強制戒治之執行始為便利脫逃行為,以掃帚施以強暴及以磚 塊作勢打警之脅迫方式為之,導致警員身體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背 部紅腫瘀血之輕傷害,增加司法機關追緝通緝人犯之因難,犯後猶飾詞矯辯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掃帚及磚塊未經扣 案,未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
(便利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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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