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民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至同日下午3 時4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內 公眾得自由進出之休息區,掏出性器套弄而為公然猥褻之行 為。嗣經證人即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乙○○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刑 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 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 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公然猥褻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鑑定意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我反對監護處分,他可以固定1 、2 個月 回診就好,但希望還是由我自己來看我的兒子,由我繼續照 顧他。他從來沒有發生這種行為。我當天在圍棋教室教圍棋 ,順便帶他去,沒有特別注意,他就離開圍棋教室,便利商 店有陳列寫真集,很容易可以拿到,正常人看到生理也會一 點反應,何況他不正常,當天又沒吃藥,這當然是我兒子不 對,但商店擺放寫真集也是種誘因。我有提出職能療法、社 會療法、田園療法,還有長期飲用茶梗茶這類幫助大腦中樞 神經系統正常分泌多巴胺等療法,都對他有幫助。一般醫院 ,如署東醫院精神科,用藥叫PERISTONE ,依照常用藥物治 療手冊所載重點,副作用包含失眠、精神激動、焦慮等20多 種。我不是否定精神科醫師,像他前面幾次門診醫師都很好 ,讓人聽了安慰,這是社會療法。但問題在於醫院用藥可能 又是PERISTONE ,吃了有20多種副作用,後續不良症狀是我 所不能處理的,家裡又可以讓他每天喝茶梗茶等沒有副作用 的天然健康食品。控制多巴胺的藥就是那一種,我不希望他 服用PERISTONE 製成的任何西藥來治療任何精神異常的病等 語。
五、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偵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47號易卷第22頁至第 2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18 頁至第19頁、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扣案可憑。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公然猥褻 之犯行。
六、然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 神疾病,曾分別於99年1 月12日、103 年4 月17日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於101 年10月21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11日、同年12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9日、106 年12月7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門診就診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 院107 年4 月30日(107 )關慈醫字第0123號函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7 年1 月2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060007037號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 年3 月7 日東醫歷字第1070001640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 證(47號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 47號易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鑑定結果是認「鑑定期間,柯員精神症狀明顯,對 問題無法切題回應,現實感明顯缺損,社會、職業、生活功 能顯著退化,心裡衡鑑結果顯示患者智能落於中度障礙水平 ,且現實知覺不佳,精神症狀明顯,傾向以退化、固著的方 式應對情緒,易因情緒而衝動或誤判。柯員犯行時位於公眾 空間,卻無如常人避免觸法之對應作法,如迴避、遮蔽。經 店長制止驅離後又再度返回現場觀看寫真書刊,即使當下情 境已明顯使自己處於觸法之不利情勢,仍未有妥善合理之因 應,顯見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嚴重減損。此外,柯員於本 院最後1 次就診(106 年12月7 日)距離犯行時(106 年11 月18日)僅隔數周,當時門診醫師於病歷記載患者呈現明顯 之精神病態,並據醫療專業給予急性病房住院及施打抗精神 病針劑之醫療建議,顯見患者處於精神疾病活化之狀態,雖 無法據此回推柯員犯行時之疾病狀況,但可作為柯員疾病穩 定度及治療程度之佐證。綜合以上所述柯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柯員疾 病長期處於活化未緩解狀態,犯行前後皆未採取對自身最有 利的行動,判斷柯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 年5 月17日東醫歷字第107260 0312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07 年6 月13日東醫精字 第1071100059號函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47號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0頁)。考 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犯案經過、精神疾病簡 史、個人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醫
學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 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 認可採。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與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肇致本案。
七、綜上研析,被告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 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然其既係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即無責任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行 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監護處分部分
1.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 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 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 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 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 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 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2.查被告自約20歲起出現精神症狀,惟遲於數年後方有至醫療 院所門診接受常規之醫學治療,又不時中斷,再經診斷確實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等情 ,有前揭之醫療院所函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柯 員自發病至今約11至13年,雖父親於鑑定時一再強調會加強 照顧並且尋找『田園療法』、『自然療法』,然柯員所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表現、診斷準則、疾病病程、治療方 式、預後表現、功能保存等,皆有大量之醫療科學實證,且 載入精神醫學之教科書,具有一定之治療準則(treatment guideline )。鑑定當時觀察到柯員精神症狀瀰漫,且功能 保存相較有妥善接受治療者明顯落差,整體預後不佳,精神 病症狀持續惡化之可能性高。因此,建議以封閉式養護機構 或精神科病房執行監護處分,並在執行期滿前再次評估是否 須延長監護處分之時間。因柯員未曾有較長時間規則接受治 療之紀錄,無法知悉其對常規治療之反應與效果,亦無從斷 定所須監護期間長短。一般『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期間約1 個月到3 個月不等,慢性病房精神復健治 療期間約數個月到數年不等,建議由受託監護處所之治療醫 師依當時臨床狀況進一步評估調整」等情,有前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超過10年,發 病迄今未能持續獲得常規之醫學治療,其家人亦無令其按時 定期就醫、服藥或治療。兼衡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猥褻之 犯行,嚴重性不高,惟所表現有關於性之欲求,加以其目前 並不具備足夠「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狀態,或受外界 觸發,而可能從事之行為,自具相當之危險性。雖輔佐人以 前詞為被告主張並提出茶葉專訊資料1 份為證(47號易卷第 58頁至第59頁)。然質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兒子 發病10多年,現在沒辦法正常交談。他當兵回來還可以,但 是愈來愈…幾乎不善於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 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得輔佐人悉心扶養且採取「職能療 法」、「社會療法」等替代療法多年,然其精神症狀不見明 顯好轉,每況愈下。故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且未按 時定期就醫接受服藥等妥適治療之情況,其未來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期待性相當高。從而,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3.綜上,以被告行為時精神病症、其家庭狀況、家人對其約束 力、其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其能 有機會持續獲得常規之醫學治療,因認對其施以監護處分, 有其必要性,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前揭之規定與說明,諭 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 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改善,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