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以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並以郵寄之方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日期欄「105年12月22日14 時22分」,應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14時12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19、76反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實 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 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 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交付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劉淑慧、謝美齡、黃富雄等人遭 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總計達7 萬元,且被告與被害人 黃富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劉 淑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分期給付第1期及第2期
款項;因告訴人謝美齡不願調解,故與告訴人謝美齡未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22、41、61、73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之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原易字 卷第77反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與被害人黃富雄、 告訴人劉淑慧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兼 衡被害人黃富雄及告訴人劉淑慧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74頁),及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謝美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7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為給付,以勵 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的確定。此外,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前揭 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以每一帳戶新臺幣1萬5千元作為 對價,惟迄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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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方式 │
├───┼───────────────────────┤
│劉淑慧│陳惠敏應給付劉淑慧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 │
│ │式: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謝美齡│陳惠敏應給付謝美齡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付│
│ │方式: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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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