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50號
TTDM,107,原簡,5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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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3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85號、10
7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秉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秉宏吳宗展因故互有嫌隙,竟與吳東昇(本院通緝中, 到案後另行審結)、林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好樂迪KTV」前,由胡秉宏林龍徒手、吳東昇持電擊棒 共同毆打吳宗展,致吳宗展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 分、左臉挫傷併左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吳宗展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宏林龍(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展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昇、現場目擊證人陳威欽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吳東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胡秉宏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東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尚非嚴重,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2人雖毆打告訴人程度相當, 但本案係因被告胡秉宏與告訴人間糾紛衍生,仍應就此為被 告2人區別評價,及被告林龍於偵查中、被告胡秉宏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時間點有別所顯現犯後態度不同,兼衡以被 告胡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高雄擔任酒店少爺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家裡有1個2歲多兒子 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1第130頁),被告 林龍警詢自述從事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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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