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51號
TTDM,107,原易,5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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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1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回收廠」應更正「回收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 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㈠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㈡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 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竊 得之手推車1 臺、變速箱1 個,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 有事實上管領力,然已經警及時查扣分別發還被害人侯國欽 、告訴人陳麗朱認領保管,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



證(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是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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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