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聖德於民國106年5月1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由中華路往鐵花路 方向行駛,行經桂林北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前,適同向右前 方由林淑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 駛至該處,且向左偏駛準備左轉彎進入長沙街,高聖德所駕 駛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林淑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淑 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淑溫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高聖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林淑溫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 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10時8 分許,始駕車返回現場,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嫌 疑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聖德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淑溫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係規範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亦同。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 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 被告並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向告訴人表明 身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留告訴人在事故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2.被告於106 年5月12日9時50分肇事後,雖旋即逕行離去,然 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經警詢問目擊事故之民眾稱涉嫌肇逃 之車牌特徵為寶藍色自用小客車,且往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 路南往北方向逃逸,當時警方仍未掌握嫌疑人身分,警方於 處理車禍測繪現場拍照完畢準備離開時,被告於同日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寶藍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事故現 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嗣經警調閱臺東縣○○
市○○○○○路○○○○○○○○號碼及被告之供述,均與 事故現場相關跡證吻合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行車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 訊即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不 諱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4反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 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事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 隔,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 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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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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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聖德應給付告訴人林淑溫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
│給付方法為:被告已於107年3月28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
│10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
│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28│
│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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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