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7號
TTDM,106,原訴,47,2018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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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成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盛王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長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長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2、3時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螺絲起子、柴刀、銼刀等器具,前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 )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下稱第6林班地),在屬國有保安 林之第6林班地內一處(衛星定位座標X:253863,Y:00000 00),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鋸切完畢之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殘材1塊(淨重35公斤,實材積0.0318立方公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該 塊牛樟木搬運至盛王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該車離去,竊取該塊牛樟木殘材得手 。嗣王長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 縣卑南鄉泰安村利嘉林道8公里處,為利嘉巡守隊查獲,王 長成遂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第6-7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43頁背面-45頁、第87頁、第9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 臺東林管處技正李國維利嘉巡守隊隊長林肯毅、被告之母 盛王金蘭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4頁),並有臺東 分局利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知本 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 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每木調查明細表、竊取牛樟木位置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臺東林管處106年7月12日東政 字第1067104358號函、106年11月15日東政字第1067107191 號函、價格查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 ,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9頁、第42頁,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37頁、第51頁),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 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 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 ,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 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 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



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 、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塊,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鋸切完畢後留置,非出於自然力而與生長之林地分離,但既 位於第6林班地仍屬臺東林管處管領支配,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再被告竊取該塊牛樟木殘材之處(衛 星定位座標X:253863,Y:0000000)係屬保安林,有前揭 臺東林管處函復說明供參,且牛樟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 定之貴重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故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該塊牛樟木殘材,已構成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要件。(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電鋸、螺絲起子、柴刀、銼刀等器具 ,均屬金屬材質,尖銳鋒利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體攻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 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森林法並另 定有加重要件,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 法優於部分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另 論以刑法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犯行雖符合森林法第52第 1項中2款加重要件,但僅有單一竊盜行為,仍祇成立一罪, 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2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6萬8,000元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60日執行,被 告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2種加重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 被告係於國有保安林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所竊屬貴重木, 損及國土環境保護,破壞珍貴森林資源,且被告有數次違反 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視 國家禁令,難認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五)本院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 性、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係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 ,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 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所為不單侵 害國家財產,亦破壞森林之整體性,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 工作之成效,應予責難,再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本 案已屬其第3次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素行非佳;惟念及所 竊牛樟木殘材1塊之實材積為0.0318立方公尺,山價為1,080 元,並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所生損害非鉅, 整體犯罪方式、情節非重,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有做才有錢,家裡還有母親,母 親有領補助,有時會提供母親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六)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牛樟木殘材 1塊,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查定山價為1,080元,有前揭 臺東林管處函復說明及所附價格查定書為佐,再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以機車載運牛樟木殘材下山途中被查獲,並 未額外花費搬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尚無應 予扣除之搬運費用,故贓額應以1,08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 告前述犯罪情節後,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 額12倍之罰金即1萬2,960元(計算式:1,080×12=1萬2,960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核屬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規 定所未及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90頁),客 觀上依其作用亦皆可供作犯罪預備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係參與人即被告之母盛王金蘭 所有之機車,業據被告及參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 明(見警卷第3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7頁 、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並有前揭車籍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足佐,自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該輛機車係參與人生活必要條件,屬遷徙自由權保障範 圍,沒收該輛機車對參與人實屬過苛云云,然被告自承:他 使用該輛機車頻率較高,參與人只有去買東西時會騎;自本 案前幾個月,該輛機車開始由其使用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第90頁),核與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90頁),且被告曾於105年9月1日騎乘該輛機車犯另 案竊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起訴書1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該輛機車確係由被告實際支 配管領,更已非初次用於犯罪,況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現在眼睛看不到,好幾年不能自己騎車,現在出門有人載 他,家裡有另輛機車為另一個兒子所有,還有其他未同住孫 子,有時會開車載他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參 與人近幾年使用該輛機車頻率甚低,對其出外交通影響尚微 ,非其生活必要條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辯護人所辯 無足可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機車,係供本案犯罪 即搬運牛樟木殘材所用之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 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且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該 車亦無過苛之虞,業如上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竊之牛樟木殘材,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41 至4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欠缺實質關聯性,均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藍色背包 │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均宣
│2 │電鋸 │1支 │告沒收 │
├───┼──────┼───┤ │
│3 │螺絲起子 │1支 │ │
├───┼──────┼───┤ │
│4 │柴刀 │1支 │ │
├───┼──────┼───┤ │
│5 │銼刀 │1支 │ │
├───┼──────┼───┤ │
│6 │小鋸子 │1個 │ │
├───┼──────┼───┤ │
│7 │雕刻刀 │1支 │ │
├───┼──────┼───┤ │
│8 │草綠色背包 │1個 │ │
├───┼──────┼───┤ │
│9 │頭燈 │1個 │ │
├───┼──────┼───┤ │
│10 │銼刀 │1支 │ │
├───┼──────┼───┤ │
│11 │牙刷 │1支 │ │
├───┼──────┼───┤ │
│12 │滑輪 │5個 │ │
├───┼──────┼───┤ │
│13 │鋼索夾具 │1個 │ │
├───┼──────┼───┤ │
│14 │繩索 │1條 │ │
├───┼──────┼───┤ │
│15 │手機袋 │1個 │ │
├───┼──────┼───┤ │
│16 │淺藍色背包 │1個 │ │
├───┼──────┼───┤ │
│17 │破壞剪 │1支 │ │
├───┼──────┼───┤ │
│18 │螺絲起子 │2支 │ │




├───┼──────┼───┤ │
│19 │磨刀石 │1個 │ │
├───┼──────┼───┤ │
│20 │活動扳手 │1支 │ │
├───┼──────┼───┤ │
│21 │老虎鉗 │1支 │ │
├───┼──────┼───┤ │
│22 │補胎工具 │2支 │ │
├───┼──────┼───┤ │
│23 │六角扳手 │4支 │ │
├───┼──────┼───┤ │
│24 │魯班尺 │1支 │ │
├───┼──────┼───┤ │
│25 │手電筒 │1支 │ │
├───┼──────┼───┤ │
│26 │紅色奇異筆 │1支 │ │
├───┼──────┼───┤ │
│27 │自製破壞鎖工│1支 │ │
│ │具 │ │ │
├───┼──────┼───┤ │
│28 │輔助工具 │2支 │ │
├───┼──────┼───┤ │
│29 │黑色霹靂包 │1個 │ │
├───┼──────┼───┤ │
│30 │黑色膠帶 │2個 │ │
├───┼──────┼───┤ │
│31 │頭燈 │1個 │ │
├───┼──────┼───┤ │
│32 │鐵絲 │1捲 │ │
├───┼──────┼───┤ │
│33 │固定器 │2個 │ │
├───┼──────┼───┤ │
│34 │黑色雨鞋 │1雙 │ │
├───┼──────┼───┤ │
│35 │扁型布繩 │1條 │ │
├───┼──────┼───┤ │
│36 │筆記簿 │1本 │ │
├───┼──────┼───┤ │
│37 │美工刀 │1支 │ │
├───┼──────┼───┤ │




│38 │機車鎖匙 │1支 │ │
├───┼──────┼───┼────────┤
│39 │車牌號碼000 │1輛 │參與人所有供本案│
│ │-PQA號普通重│ │犯罪所用之物,宣│
│ │型機車 │ │告沒收 │
├───┼──────┼───┼────────┤
│40 │牛樟木殘材 │1塊 │已發還臺東林管處│
│ │ │ │知本工作站,不予│
│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41 │黑色霹靂包 │1個 │與本案犯罪欠缺實│
├───┼──────┼───┤質關聯性,無從宣│
│42 │現金 │新臺幣│告沒收 │
│ │ │1千元 │ │
├───┼──────┼───┤ │
│43 │毒品吸食器 │1組 │ │
├───┼──────┼───┤ │
│44 │打火機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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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