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雨衽、段粲龍(共同被告,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號,由李雨衽把風,段粲龍使 用自製之鑰匙旋轉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楊玉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楊 玉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山西路2段540巷巷口尋獲該 車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李雨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 14日5時44分許,在中興路4段763巷9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 匙旋轉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蔡秋香之夫劉 萬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址設中興路4段611巷56弄27 號之豐田國中後方某冬瓜田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李雨衽、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僅 就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警詢筆錄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 1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68頁反面、第171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雨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玉樹、證人劉萬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段粲龍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 43-46、53 、54頁、偵卷1第101-103頁、第117頁反面、第120頁、本院 卷1第67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尋獲照片5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61、64、68、71、94-97、104、105、132頁), 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同被告段粲龍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共同被告段粲龍就犯罪事實一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即坦承 與被告共同行竊,雖被告陳稱係其帶共同被告段粲龍投案, 然其亦稱:警察先找上我要段粲龍等人出面,當時我沒有做 筆錄承認,我去勸段粲龍他們出來,他們出來後,我要求警 察我要最後做筆錄等語(本院卷2第99 頁反面)。再犯罪事 實二部分,乃警方調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搭乘自 小客貨車抵達案發現場下車,隨後從遭竊車輛副駕駛座侵入 該車,再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離去,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1第74-2頁)。因此,被告上開2犯行,均不符 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爰審酌被告為求自身通行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為供代步,及行 為時有施用毒品而行為偏差)、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 取之車輛已尋獲並歸還車主,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房屋修繕及在家務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 元,原需扶養母親,但母親已於106年10 月過世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汽車2 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8、71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 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附近,與共同被告陳 立傑、段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陳立傑把風,李雨衽、段粲龍2 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 害人沈芯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註:應 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 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害人沈芯卉之警詢指訴、證人段粲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段粲龍共同竊取之紅色車輛 ,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箱型車),而非系爭 汽車;我與陳立傑一起偷車2、3次,有2 次是與陳立傑及其 女友蔡惠玲一起竊取,分別是在逸軒飯店、豐里全家便利商 店後面;我沒有與陳立傑、段粲龍一起偷車過;我沒有叫陳 立傑、段粲龍去偷車,自己卻沒有出現,不會分別去偷車; 我因向警方供出段粲龍、陳立傑竊車案件,所以他們懷恨在 心,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汽車為TOYOTA廠牌(國瑞汽車)之紅色小客車,該車曾 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嗣為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被害 人領回後,更換車牌為8570-V7 號,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陳報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0張、系爭汽車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 41、 42、67、98、99、112-126頁、本院卷2第29-31 頁),故堪 以認定。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使用或接 觸系爭汽車之影像。
(二)被告辯稱與共同被告共同竊取之紅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 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2第85-87 頁
)。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陸續經本院判處罪刑,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中,惟相關判決及起訴書,尚未發現 被告與系爭汽車之絲毫關聯,此有本院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 9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7、49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205-214頁、 本院卷2第85-89頁)。
(三)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接受本院訊問時,仍如偵查中所述 ,均供承係其等與被告共同犯案(偵卷1第101頁反面、第10 3頁、本院卷1第67、139、140頁、第167 頁反面),惟共同 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先證述:當天我駕駛先前在聖母醫院附 近竊得之白色裕隆牌MARCH 自小客車,車上載有被告、陳立 傑,至富裕路449巷92弄7號,我跟陳立傑在車上把風,被告 下車去偷紅色TOYOTA那台車;是被告決定要偷系爭汽車,被 告說他沒有車,所以想要偷車來代步用。又再證稱:我們就 開著系爭汽車回到太平我的住處附近,被告將該車停在該處 ,之後我們就分開了,結果隔天15時、16時許我看該車還停 在該處,我怕被警方看到,就將該車開走,聯絡陳立傑,他 叫我到大潤發載他,我到大潤發載陳立傑、蔡惠玲及1 個不 認識的女生前往和平街與福建路口的國都旅社(約傍晚), 蔡惠玲及另名女生先住房,我跟陳立傑開車四處晃,之後我 們也到該旅舍跟蔡惠玲及另名女生住同一間房,直到隔天中 午退房,我發現系爭汽車發不動,就打電話聯繫李志傑開他 叔叔的吉普車載我們回賓朗;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把該車停放 在我住處附近後就未使用等語。共同被告陳立傑則於警詢時 則表示:我、段粲龍、被告一同尋找目標車輛,見系爭汽車 就由被告下車行竊,我與段粲龍在一旁把風;我們竊取系爭 汽車是作代步工具使用;105年8月9日20 時許,段粲龍駕駛 系爭汽車,車上乘坐的人有我及蔡惠玲,我們3 人要一同去 國都商務旅社(警卷第29、30頁)。依共同被告段粲龍、陳 立傑所述,其等已有汽車可供使用,則被告若欲前往共同被 告段粲龍之住處附近,大可搭乘該MARCH 小客車,何需另行 竊取車輛,再駕駛竊得之車同赴該處?其次,倘被告為求代 步而竊取系爭汽車,為何將系爭汽車開回共同被告段粲龍之 住處附近後,便未再為使用、過問該車,反由共同被告段粲 龍自行、片面決定將該車駛離?復共同被告段粲龍將系爭汽 車駛離後,為何在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商量下,即作上開與 被告無關之目的使用,並於其後無法發動系爭汽車時,未知 會被告,逕將車輛棄置於國都商務旅社附近?衡諸常情,上 開情節實與一般竊車人偷竊汽車之目的、使用贓車情形差異
甚大,故系爭汽車是否確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 一同竊取,誠屬有疑。
(四)關於系爭車輛為警尋獲時,何以懸掛217-WV、GQ-2136 號車 牌一情,共同被告段粲龍表示:上開車牌是共同被告李志偉 之前給我的車牌,我偷了系爭汽車後,就把上開車牌掛上去 ,ZH-0506 號車牌我忘記放到哪裡。共同被告陳立傑對此亦 表示係共同被告段粲龍更換系爭汽車之車牌(本院卷1第 67 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是綜合(三)情節,堪認 系爭汽車乃共同被告段粲龍所主導控制。再共同被告陳立傑 偵訊時曾陳稱:這件是我把風,被告去偷的;車子都是被告 使用,我沒有使用,我只有幫他把風;(問,你怎麼去現場 的?)開車,偷完之後我把車開回去,是他開偷竊那臺等語 (偵卷1第74 頁),所述之犯案人數、分工,並未提到共同 被告段粲龍,及與警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致,並且其稱 系爭汽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亦與共同被告段粲龍所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又共同被告陳立傑於審理中供陳: 關於行竊系爭汽車,不清楚段粲龍的分工;當時我、被告、 段粲龍坐另外1 臺車到富裕路那邊,由被告下車找目標,之 後被告用自製鑰匙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發動引 擎,之後被告就去找他女朋友「歐雯琳」等語,此與共同被 告段粲龍稱被告將系爭汽車開至其住處附近,二者似有矛盾 之處。設若「歐雯琳」居住之址在共同被告段粲龍之住處附 近,依共同被告段粲龍所述,被告既搭乘該MARCH 小客車前 往系爭汽車遭竊地點,則何故不直接由共同被告段粲龍將被 告載往「歐雯琳」所在處,卻多此一舉先至富裕路竊取系爭 汽車?
(五)此外,依偵卷1 卷內證據資料,系爭汽車似未如犯罪事實一 之車輛曾經警勘察採證,故無法透過科學鑑識證明被告涉案 。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 傑之證詞可證,雖該2 人之證詞略有一致之處,惟該等證詞 與常情有違,可信性堪慮,已如前述,且證詞縱無瑕疵可指 ,揆諸前開三、說明,依法仍需有別一證據補強之,然經本 院審理調查後,補強證據仍付之闕如。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二、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若成立竊盜罪,與前開判決有罪 部分,應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作證,惟 本院3次以被告暨證人身分傳喚該2人到庭,該2 人均未到庭 ,且拘提未果,而經本院以107年東院義刑信緝字第 47、48 號發布通緝,辯護人、檢察官對是否繼續傳喚該2 人作證均 無意見,被告則希望儘速結案(本院卷2第 53、54、58、59 頁、第93頁反面)。本院衡量該2 證人通緝在案,短時間內 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因此認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