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9號
TTDM,105,訴,9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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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芬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碧芬於民國81年5月21日起至84年8月1日止任職「臺東縣 政府主計室」(97年1月30日改制為主計處)代理書記、87 年3月3日起擔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書記,並於89年1月13日 陞任辦事員,又於90年12月24日陞任課員迄93年8月19日調 職止,負責開立付款憑單、支出傳票、整理原始憑證送審及 預算審核等政府會計業務;又於96年6月8日起迄103年6月16 日止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負責審核代辦經費 憑證、開立繳款書、付款憑單、支出收回書、整理原始憑證 送審等政府會計業務,上開任職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而 為下列之行為:
(一)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政府連續詐取2,189萬4,47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上述之職務期間內, 明知依「臺東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規定「付款憑單 及受款人清單所列受款人應為合法之受款人,其地址與金 額,應與各該原始憑證所列者相符,並於完成機關內部審 核及簽證手續後,送臺東縣政府財政處辦理支付」,是其 職務上製作之付款憑單下所列之受款人應為合法受款人, 其預算科目、支出用途及受款人,應與各該原始憑證所列 者相符,並於完成機關內部審核及簽證後,始得檢送臺東 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辦理款項撥付。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其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因追 訴權業已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趁臺東縣政府主 計室審核人員因業務繁多,無法逐筆比對付款憑單與原始 憑證內容是否相符,及財政處經辦人員對於付款憑單,僅 就簽證印鑑真偽及審核預算科目是否尚有可支付科目餘額 等行政疏失之機會,各自83年至84年間、87年3月3日起至 93年3月間止,雖明知無合法之受款人,竟分次進入主計



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隨機選取業管審核預算 容許額度內之科目,再從預算額度中虛構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額度之金額,製作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至54 所示一式二聯不實之付款憑單共51筆,在受款人欄位不實 登載其不知情之母親徐騰鳳之郵局帳戶資料即「徐騰鳳、 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徐騰鳳郵局帳戶),並另行偽作 2張不同科目之科目轉正單(收方以紅筆註記、支方以藍 筆註記)代替原始憑證。嗣再將上開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 ,分次夾雜在多筆待審核之付款憑單及科目轉正單內逐級 送審而接續行使之,主計室歷年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官憶雲 、李齊惠、盧協昌廖美鳳等人,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 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嗣後陳碧芬再將上開 已核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聯付款憑單共51筆送交財政處 而行使之,而財政處歷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吳清秀及林原 興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真假及預算內科目是否尚有餘額 可供支付進行審核,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又其為掩飾 上開不法犯行,再分次登錄電腦會計系統更改上述附表一 之付款憑單其受款人及地址,任意更改受款人為臺東縣政 府曾支付過款項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54所示之不特定廠 商,並修改部分支出用途,再將原留存主計室備查之第二 聯付款憑單及偽作之收方科目轉正單銷毀,均足生損害於 臺東縣政府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致財政處依附 表一編號4至54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54所示 金額至陳碧芬指定由其保管使用之徐騰鳳郵局帳戶內,金 額共計2,091萬4,470元。另適逢臺東縣綠島鄉公所93年6 月間辦理「東90線環島公路排水溝災修工程」之款項,臺 東縣政府於93年6月18日以墊付款預算科目,開立付款憑 單編號0-000000撥款118萬0,136元予綠島鄉公所,綠島鄉 公所於93年6月30日以收入傳票收妥該筆款項,臺東縣政 府於93年7月10日以第0-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轉正(註 :
惟臺東縣審計室未見該筆沖轉支出之原始憑證)。因臺東 縣政府工務局發現本案陳核時,綠島鄉公所開立之原始憑 證(編號:001396)未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督導費用,遂 請該鄉公所另行開立原始憑證。陳碧芬又承前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進入主計室職務上所經管之 電腦會計系統,製作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一式二聯不 實之付款憑單,並將該未歸還綠島鄉公所之原始憑證,充 作不實付款憑單之憑證,並在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徐騰鳳



郵局帳戶之帳號,主計室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官憶雲及廖美 鳳,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 核章,嗣後陳碧芬再將上開已核章之第一聯付款憑單送交 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林原興陷於錯誤而同意 撥款至上開徐騰鳳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帳務管 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並詐得該筆款項98萬元。陳碧芬 以上開偽作無原始憑證及內容不實付款憑單之手法,連續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5所示臺東縣政府之款項共計2,189 萬4,470元。
(二)詐取臺東縣消防局離職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67萬3,786元 陳碧芬於96年6月8日起迄103年6月16日止任職「臺東縣消 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利用臺東縣消防局計室處理離 職人員繳回溢領薪資之作業程序,係由該局行政科出納人 員林春玉依據人事派令及離職日期計算應繳回的溢領金額 後,並通知離職人員前來繳回溢領薪資,製作員工現金給 與印領清冊,並簽會人事室、會計室後陳核機關首長。出 納人員林春玉於收回溢領款項時,須請陳碧芬開立繳款書 ,林春玉再持繳款書將所收款項解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 東縣縣庫(以下稱縣庫)帳戶中,嗣再將蓋有銀行收款章 之繳款書回執聯送交陳碧芬處備查。詎陳碧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林春玉請其開立繳款 書而知悉林春玉手中已收回溢領款項時,分別向林春玉訛 稱:「你把錢拿來,我有空去縣府就會幫你繳納」等語, 致林春玉誤信其會將溢領款項解繳縣庫,因而陷於錯誤, 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張 錦城等31名離職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交付予陳碧芬,陳碧 芬於各次收受後全數支用於其家庭生活開銷而未繳入縣庫 帳戶中,以此方式分26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67萬3,786元 。
(三)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取166萬2,514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述之方法,利用臺東縣消防局計室審核人員未逐 筆比對原始憑證與付款憑單內容是否相符及財政處對於付 款憑單僅就簽證印鑑真偽審核即依指定之受款人辦理支付 等行政疏失之機會,自98年8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明 知無合法之受款人,分次進入消防局會計室職務上所經管 之電腦會計系統,分別製作列印內容不實將送交財政處辦



理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憑單30筆。陳碧芬為免日後帳 務檢查時被發現所支付金額係匯入陳碧芬本人或其指定之 受款人帳戶,再分次登錄電腦會計系統更改或刪除如附表 三所示之付款憑單受款人及帳號,製作列印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將留存臺東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備查之付款憑單30筆 。嗣陳碧芬再將上開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付款憑單 分別組成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註:付款憑單及附件受款 人清單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係送財政處完成支付後存查; 第二聯係編製機關即消防局會計室查,惟陳碧芬實際送交 財政處辦理支付後存查或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存查之部分付 款憑單,亦有將第二聯送交財政處辦理支付,第一聯留存 會計室備查之情形),分次夾雜在多筆待審核之付款憑單 及原始憑證內逐級送審而分別行使之,消防局會計室審核 人員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 上核章及簽證。嗣後陳碧芬分別將上開已簽證如附表三所 示之付款憑單共30筆交付於財政處,該處經辦人員因僅就 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預算內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 行審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陳碧芬並將上開已核章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付款憑單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備查,均 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 出之正確性。嗣財政處並依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陳碧芬本人或其指定受款人於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分30次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臺東縣消防 局款項合計166萬2,514元。
(四)詐領臺東縣消防局應繳回臺東縣政府之代辦經費賸餘款合 計211萬1,833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明知依據「 臺東縣縣庫規則」規定消防局之代辦經費如尚有以前年度 執行之賸餘款,須填具繳款書,經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 核章後,送交出納人員林春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臺東縣消防局代辦經費專戶開立支票,繳入 縣庫指定之歲入科目「其他收入-雜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 歲出」內,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縣(市)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本項收入屬臺東縣政府歲入來源,非再 行編列預算,不得再行支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 實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6 月間至102年6月間止,事先計算出前年度可供收回縣庫之 代辦經費賸餘款金額,另選擇可供先行支付之當年度預算 科目,再利用職務上開立付款憑單之機會,分次進入消防



局會計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依據前開擇定之 預算科目、金額及其指定之受款人、帳號,製作列印出內 容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付款憑單。嗣分次將前開付款憑單 夾雜在待審核之多筆付款憑單及原始憑證內送審而行使之 ,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因未逐筆核對付款憑單與原始憑 證內容是否相符,遂陷於錯誤,而在付款憑單上核章及簽 證。陳碧芬再將附表四所示付款憑單交付於財政處,該處 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支出之預算科目是否 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同意由附表四所 示預算科目支付,並在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至陳碧芬指定如附表四之受款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陳碧芬未依規定將以前年度代辦費賸餘款以填具繳款 書方式繳入縣庫指定之歲入科目中,卻以「收回待轉正經 費」等事由,製作列印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內容不實之4筆 「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逐級送審而行使之,致臺 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誤以為消防局代辦經費專戶當 年度曾向附表四所示之預算科目先行借支,係因補助經費 已入帳,必須以支出收回書方式從臺東縣消防局代辦經費 專戶轉帳至附表四之一所示縣庫原支出之預算科目,遂陷 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嗣陳碧芬再將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 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春玉據以開立支票,以支出轉帳方式將 消防局代辦費賸餘款轉帳存入縣庫如附表四所示支出之預 算科目內,以回復原支出預算科目之可用金額。事後陳碧 芬再將先前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四所示留存消防局 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共4筆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支出傳票 」、「支出收回書」等公文書毀棄,使得消防局會計室無 帳可稽。隨後再登入電腦會計系統刪除附表四所示付款人 及匯入金額,重新製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付款憑單,並 連同與付款憑單總金額相符之原始憑證,逐級送審核章後 ,再留存會計室備查,以使原留存財政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付款憑單雖與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付款 憑單總金額不符(註: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但因兩者 差額部分已利用收回以前年度代辦費賸餘款辦理支出轉正 收回原支付之預算科目,亦即先前之付款憑單須扣除該筆 支出,如此財政處與消防局會計室兩者預算科目可用餘額 相符;而附表四之二所示留存消防局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實 際支付金額亦與原始憑證相符,應可避免日後被發現帳目 不符,致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 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4次詐得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合計共211萬1,833元。




(五)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員工薪資1萬3,09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因臺東縣消 防局員工荊偉泰、黃至正、廖大進、楊淑雅4名員工所請 領自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之加班費共1萬3,09 0元之原始憑證於審查核可後遺失,經重新製作原始憑證 後,會計室已開立102年付款憑單編號1082號,並經財政 處核撥款項入帳,詎其在不詳處所拾得前開遺失之原始憑 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依據前開原始憑證付款金額,於102年11月18日另行製 作付款憑單1187號,並在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其女兒謝秉 恩之帳戶資料即「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秉恩00000000 0000帳戶」;「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陳碧芬0000000000 00帳戶」等與原始憑證受款人荊偉泰等4人不符之內容逐 級送審而行使之,消防局審核人員因未仔細核對,遂陷於 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嗣陳碧芬將上開已核章 之付款憑單交付於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因僅 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支付之預算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 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入帳,足生損害於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 ,陳碧芬以此方式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合計1萬3,090元。
(六)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3萬2,00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之102年6月18 日,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時共列印出3份申請表 ,經使用其中1份申請表完成第一次申請程序後,財政處 即於102年7月23日將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匯入陳碧 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陳碧芬明知每 年度公務員僅得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同年11月間,分兩次使用前揭留存之申請表重複 向消防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每次1萬6,000元,合計共3 萬2,000元,因消防局會計室、人事室審核人員因未仔細 核對請領紀錄,遂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嗣陳碧芬依據前 開原始憑證,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5日分別製作列 印102年994號、102年1136號付款憑單,為規避查核並在 上開付款憑單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其兒子謝侑晏帳戶資料 即「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侑晏000000000000帳戶」、 「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秉恩000000000000帳戶」等與 原始憑證受款人陳碧芬不符之內容逐級送審,消防局會計



室審核人員因未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 單上核章及簽證。嗣陳碧芬再將上開已簽證之付款憑單交 付於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 證印鑑及預算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 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入帳,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 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向臺東 縣消防局詐得3萬2,000元。
(七)陳碧芬以上述不法方式共計詐得2,638萬7,693元,並於偵 查中向臺東縣政府繳回事實欄一(二)、(五)、(六)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71萬8,876元。嗣於審理中,分別於 106年1月間繳回1,255萬4,213元、106年5月25日繳回252 萬6,911元、106年8月10日繳回270萬元、106年11月29日 繳回251萬7,693元、107年1月29日繳回250萬元、107年3 月30日繳回170萬元、107年5月30日繳回250萬元,共2,69 9萬8,817元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 302專戶內。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人員陪同陳碧芬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自首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陳碧芬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卷, 下稱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政府詐 取2,189萬4,470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即被告母親、證人謝治國即被告配偶於廉政官 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徐騰鳳見法務部廉政署 廉查南字第74號卷㈠,下稱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㈠,下稱他卷㈠ ,第53至54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 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官憶雲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約僱人員、證人李齊惠即 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證人盧協昌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 股長及會計課課長、證人廖美鳳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



及會計課課長、證人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官憶雲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 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6至21頁、證人李齊惠見他卷㈡第 23至28頁、證人盧協昌見他卷㈡第65至67頁、證人廖美鳳 見他卷㈡第68至70頁及第117頁)。
3、證人林原興即臺東縣政府財政處經辦人員、證人吳清秀即 臺東縣政府財政處經辦人員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 之結證(證人林原興見廉查卷㈠第146至148頁、他卷㈡第 12至13頁;證人吳清秀見廉查卷㈠第150至151頁、他卷㈡ 第3至6頁)。
4、97年至93年度支付一覽表(見他卷㈡第43至50頁)、臺東 縣政府支出憑證影本(見他卷㈡第71至79頁)、臺東縣政 府91會計年度11、12月份支出憑證簿(見他卷㈡第80至90 頁)、臺東縣政府93會計年度5、6、8月份支出憑證簿( 見他卷㈡第91至116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104 年2月4日保制字第104000068號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之保 險資料(見他卷㈡第120至123頁)、臺東縣政府審計室科 目轉正單相關資料(見他卷㈡第138至1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儲字第1030127328號函、103 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99號函暨函附徐騰鳳郵局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247頁)、臺東縣政府政風 處104年1月22日府政處二字第1040000161號函暨函附受款 人為「徐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受款人清單影本(見偵 卷第114至247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4年5月25日府政 處二字第1040001155號函暨函附91-93年度原始支出憑證 影本(見偵卷第248至342頁)、東90線環島公路排水溝災 條工程(見偵卷第343至359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10月23日臺東庫字第10350015221號函暨函附臺東縣政 府縣庫所開立存入徐騰鳳郵局428131帳戶或是受款人為徐 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8張(見偵卷第362至366頁)、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103年11月7日臺東庫密字第10350015881號 函暨函附臺東縣庫所開立存入徐騰鳳郵局帳或是受款人為 徐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44紙(見偵卷第368至390頁)、臺 灣銀行臺東分行104年5月8日臺東庫字第10450006521號函 暨函附臺東縣政府縣庫匯款資料影本7件(見偵卷第395至 402頁)、臺東縣政府主計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字第74號卷㈡,下 稱廉查卷㈡,第285頁)、陳碧芬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廉 查卷㈡,第286至312頁)。




5、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政府會計室期間虛報詐領公款之此部分犯行 ,有103年6月20日詢問筆錄(見他卷㈠,第10至11頁)可 證。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告分26次詐取臺東縣消防局離職 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67萬3,786元部分
1、證人林春玉臺東縣消防局出納人員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 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卷㈠第124至125頁、他卷㈠第62 至65頁)。
2、證人王命珠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證人溫忠仁即臺 東縣消防局會計室主任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 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 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 至47頁)、證人陳淑靜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 官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103年5月28日消會字第1030005869號函暨函 附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離職人員名冊及離職報 告單等資料(見廉查卷㈠第152至178頁)、臺東縣消防局 職務說明書、陳碧芬提供之臺東縣政府縣庫支出收回書1 份及繳回書3份、臺東縣政府主計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 字第1030000675號令(見廉查卷㈡第285頁)、陳碧芬公 務人員履歷表(見廉查卷㈡第286至312頁)、陳碧芬貪瀆 案不法金額統計附表-總金額67萬3,786元(見他卷㈠第1 73至211頁)。
4、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已 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67萬3,786元,此有103 年4月14日詢問筆錄、103年4月10日臺東縣庫支出收回書 及繳款書各1紙(見廉查卷㈠第1至2頁、第79至80頁)可 證。
(三)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虛製付款憑單分30次向臺東縣 消防局詐取166萬2,514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徐騰鳳見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他卷㈠第53至54 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 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 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 47頁)。




3、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政二字第1030229345號函暨 函附臺東縣消防局98年至102年度內之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受款人清單等會計資料(見廉查卷㈠第179至324頁) 、臺東縣消防局103年10月7日消政字第1030010968號函暨 函附年度內付款憑單、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會計資料 (見廉查卷㈡第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39號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交易 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年8月6日臺東營祕字第 10300027301號函暨函陳碧芬等人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開戶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廉查卷㈡第 144至181頁)、臺東縣消防局職務說明書(見廉查卷㈡第 284頁)、陳碧芬提供之臺東縣政府縣庫支出收回書1份及 繳回書3份(見廉查卷㈠第79至82頁)、臺東縣政府主計 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字第1030000675號令、陳碧芬公 務人員履歷表。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有 103年6月5日詢問筆錄(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可證。(四)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被告分4次詐領臺東縣消防局應繳 回臺東縣政府之代辦經費賸餘款共211萬1,833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徐騰鳳見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他卷㈠第53至54 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 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 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 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39號 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 3年8月6日臺東營祕字第10300027301號函暨函陳碧芬等人 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往來明 細資料(見廉查卷㈡第144至181頁)、臺東縣政府103年1 1月17日府政二字第10302229345號函暨函附提供財政局存 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影本4份(見廉查卷㈡第182至 206頁)、臺東縣消防局103年10月7日消政字第103001096 8號函暨函附提供會計室存查之付款憑單影本4份(見廉查 卷㈡第207至231頁)、臺東縣庫支出收回書4份(見廉查 卷㈠第117至123頁、廉查卷㈡第236至239頁))、臺東縣 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4筆、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4



紙(見廉查卷㈡第240至244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於 103年8月12日補充匯入其母及子女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不法 所得等內容,此內有103年6月5日、103年8月12日詢問筆 錄(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第34至43頁)可證。(五)事實欄一之(五)所示被告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員工薪資1 萬3,090元部分
1、證人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 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 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 47頁)、證人陳淑靜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官 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份原始憑證、付款憑單(見廉查 卷㈡第248至251頁)、臺東縣財政局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 付款憑單102年1187號(見廉查卷㈡第253至255頁)、臺 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102年118 7號(見廉查卷㈡第257至258頁)、臺東縣消防局-救護 科102年9月23日加班費領款單(見廉查卷㈡第259頁)、1 02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秉恩帳戶存款明 細-臺東縣政府匯入6,762元(見廉查卷㈡第260頁)、10 2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碧芬帳戶存款明 細-臺東縣政府匯入6,328元(見廉查卷㈡第261頁)、臺 東縣消防局課室經費支用登記表(見他卷㈠第77至82頁) 、臺東縣消防局計室101年11月、12月份加班費領款單 、加班簽退紀錄表(見他卷㈠第100至119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已 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1萬3,090元,此有103 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3年6月13日繳款書1紙(見廉查卷 ㈠第31至32頁、第82頁)可證。
(六)事實欄一之(六):被告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補助費3萬2,000元部分
1、證人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 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 (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 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



47頁)、證人陳淑靜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官 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陳碧芬102年7、10、11月份強制休假補助費 申請表各1份(見廉查卷㈠第137至139頁)、東縣消防局 102年7月份原始憑證第2號(見廉查卷㈡第262頁)、臺東 縣消防局陳碧芬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見廉查卷㈡第 262頁)、102年7月23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碧芬 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16000元(見廉查卷㈡第 2639頁)、臺東縣政府財政局提供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 款憑單102年10月944號、102年11月1136號(見廉查卷㈡ 第265至270頁)、臺東縣消防局計室存查之臺東縣消防 局付款憑單102年10月944號、102年11月1136號(見廉查 卷㈡第272至275頁)、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原始憑證 第29號、102年11月原始憑證第15號(見廉查卷㈡第276至 277頁)、102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侑晏帳 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16000元)、102年11月21日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秉恩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 匯入16000元(見廉查卷㈡第279頁)、臺東縣消防局課室 經費支用登記簿(見他卷㈠第77至82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此部分犯行,並已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3萬 2,000元,此有103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3年6月13日繳款 書1紙(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第81頁)可證。(七)陳碧芬以上述不法方式共計詐得2,638萬7,693元,於偵查 中繳回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71萬8,876元,如前所述。嗣於審理中,再於106年1月 間繳回1,255萬4,213元(見院卷第251頁繳回金額表、院 卷第211至249頁、第279至287頁委任書、同意書、相關繳 回憑證等件)、106年5月25日繳回252萬6,911元(見院卷 第28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06年8月10日繳回 270萬元(見院卷第313頁贓證物款收據)、106年11月29 日繳回251萬7,693元(見院卷第333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第350頁贓證物款收據)、107年1月29日繳回250 萬元(見院卷第36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07年 3月30日繳回170萬元(見院卷第387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107年5月30日繳回250萬元(見院卷第411頁國 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在臺灣銀 行臺東分行之302專戶內,並有檢察官107年7月1日補充理 由書1紙(見院卷第417頁)附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六 )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1、公務員定義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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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莎妮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