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26號
TNDA,107,續收,22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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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蒨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娃西WARSIYEM 國籍:印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娃西WARSIYE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 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 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 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娃西WARSIYEM(下稱受收容人),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證件以及供 繳納罰鍰並購買機票之足額現金尚未備齊,不能依規定執行 ,並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於 民國107年7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 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 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



收容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其於107年7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 容人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證件以及供繳納罰鍰並購買機票之 足額現金尚未備齊,不能依規定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 錄附卷為憑;而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 仍未處理完畢,尚不能依規定執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 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元2017年10月間逃逸,逃逸期間隨 便住,伊知伊是行方不明逃逸外勞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 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表),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 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 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 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 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逃 逸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 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 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 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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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