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6年度,2號
TNDA,106,稅簡,2,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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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稅簡字第2號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愛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呂環錚
      劉亮金
      楊蕙任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
府法濟字第106107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105年應納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8,094元。嗣因臺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間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被告機 關臺南分局乃重新核定系爭房屋106年應納房屋稅額經被告 核定106年期應納房屋稅計1萬1,443元,並於106年5月31日 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申請復查。案經 被告以106年7月28日南市財局字第1063113973號復查決定否 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0 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071302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房屋於92年1月間經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之相關規定及公告核定房屋現值為65 萬6,200元,嗣於97年因增建變更核定為73萬6,200元,迄10 5年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房屋現值為67萬4,600元,而系爭 房屋業已適用當時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逐年課徵房屋稅。 (二)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0年至102年間每3年召開之 會議,均已作成不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之決議,卻於105年4月 11日開會推翻前議,一口氣調整90年7月1日迄105年5月1日 各期房屋之標準造價,市府並於106年6月24日公告,致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調高為95萬3,900元,嚴重違反房屋稅條例 第11條規定。(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會審議通 過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案,亦僅調高103年7月1日以後新 建房屋(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認定時點)之標準單價,並 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足以佐證原處分機關追溯調整標準



造價重新核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違誤。(四)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調整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6年95萬3,900元、107年 99萬1,400元、108年1,06萬1,600元,因該項調整影響原告 權益甚鉅,被告機關理應於作成處分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予以通知,俾原告有提起行政救濟機會,惟被告 機關未為通知,該系爭處分,即自始未發生效力。(五)被告 機關未就物價總指數漲跌之客觀數據資料作為調整系爭房屋 標準單價之準,任意曲解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原意。( 六)被告機關擴張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1條修正前後之程序規 定,於無法令依據及正當理由下,任意變動歷年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議決之事實。(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乃係就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規 定」所為之解釋,與本案審查範圍不同,性質迥異。(八)臺 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常會」會議紀錄「肆、出席 人員:」所載為空白,是否有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之規定, 選派有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代 表參加,且人數不少於總額五分之二之參與,自屬有疑。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調整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6年95萬3,9 00元、107年99萬1,400元、108年1,06萬1,600元,因該項調 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機關理應於作成處分後,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予以通知,俾原告有提起行政救濟機 會,惟被告機關未為通知,該系爭處分,即自始未發生效力 乙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 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 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調整房屋評 定現值之處分,其依據之法令及理由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應予 告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系爭建物既為92年3月 建造完成,依據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適用重 行評定之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誤。次參財 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所示:「按房屋稅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 11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 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就物價總指數漲跌之客觀數據資料作為



調整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之準,任意曲解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 立法原意乙節。按90年6月修正前原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如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惟73年至 90年物價指數均未有超過30%的情形,所以均未調整,故於 90年6月修正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應重行評定一次。本 市依規定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因考量市民租稅負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仍沿用73年標準,已逾30年未予調整,延 至105年始重行評定,由於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已隨物價上 漲而提高,致房屋標準單價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無法覈 實核定房屋現值,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 照建造成本價格估價以及參酌交易價格之原則,自90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為降低人民負擔, 除逐年折舊,並考量屋齡及當時建造成本,按行政院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打折,再分3年漸進式調整,並於105年6月24日 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未回溯,故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上開法令所為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之決議,是有 法的依據。且本次一併調整舊房屋標準單價,主要是考量租 稅公平原則,因為坐落於同一區之每間房子所享受到的公共 建設服務是相同的,不因房屋之新舊而有不同的待遇,是以 ,本市配合90年6月房屋稅條例第11條修正,訂定90年7月1 日以後設籍的新舊房屋均適用,是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認物 價之波動期間未有公告,意即標準價格並無變更確定,106 年房屋稅應仍遵循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 90號函釋規定,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建、增建、改建房 屋,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擴張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1條修正前後之程 序規定,於無法令依據及正當理由下,任意變動歷年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議決之事實乙節。按廢止前財政部99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規定,若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與同年7月1日的兩建 物,前後僅相差1天,因適用不同的標準單價,租稅負擔卻 有不同的情形,悖離了租稅公平原則。為解決上述不公平現 象,財政部參據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 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自行訂(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地方政府公告。從而,財政部 以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於10 3年11月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上開99 年函釋,並容許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 項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一定稅率課徵之。由是 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非以房屋之「過 往價值」計算。法條文義既曰「現值」,則愈能呈現房屋之 真正現值者,則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以及 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 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法律乃明定每3 年應重行評定1次,是以,起初評定之房屋現值自難以正確 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人民自無法期待房屋現值 之評定永遠不變,且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 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 立。查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 告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系爭房屋經被告按公告後重行評 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核課106年度房屋稅,而未溯及至105年 度以前已核課之房屋稅再予重新認定,當無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 函釋已經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 廢止,又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 及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係就房屋 稅條例第11條之解釋,且向將來課徵年度發生效力,而依上 開說明,臺南市政府確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每3年重 行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並僅向將來課徵年度有其適用, 而未溯及變更以前年度已核課之房屋稅,故本案並無違反上 開財政部函釋之情形,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據物價總指數漲跌之客觀數據資料調 整房屋標準單價乙節。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 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及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為依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此徵諸房屋稅條例第9條 至第11條規定甚明。準此,本市房屋現值之計算所依據之「 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及「臺南市房屋路段等級表」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南市政府公告, 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準據,係屬經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 由書略以:「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 釋參照)。」,依該解釋意旨,舊的法規施行時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仍應適用新法 規,故縱有減損納稅者原預期之利益,也不算是法律溯及既 往。由於房屋稅屬於年度稅,每年開徵1次,有關房屋稅法 規之適用基準,應以房屋稅稅捐債務發生時之法規為準,亦 即以房屋稅之開徵期間開始日有效之法規為準。因此如果地 方政府重新公布新的評價標準之法規,並適用於施行後才開 徵之房屋稅案件,雖該新法規也一併適用於新法規施行以前 已經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但因其課稅要件事實,於開徵期 間開始日才終結,亦即其課稅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新法規,不發生溯 及既往之問題。況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不是「法規範」,所 以其變更並不涉及「法規範變更」。地方政府藉每3年重行 評定房屋現值及內部訂定構造標準單價之時機,導正過去30 年建築材料與人工價格已隨物價上漲,採用的標準單價已遠 低於現行房屋造價,評定現值明顯偏低,造成租稅負擔失衡 之缺失。是以,稽徵機關自得重行變更調整,反映各該期間 之房屋建造成本,並不涉及法規溯及既往問題(參照東吳大 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房屋稅法制之檢討與展望」)。再者 ,重行評定之標準單價是從公告以後才適用,僅向將來年度 之案件,按新標準單價課稅,也就是說以前年度已繳納之稅 款,不會因重評現值而需追補差額。本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內容,意於解釋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調整, 並無涉及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乃係就「限定公教人員 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規定」所為之解釋 ,與本案審查範圍不同,性質迥異乙節,顯屬誤解。(五)又原告主張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常會」會議紀 錄「肆、出席人員:」所載為空白,是否有依房屋稅條例第 9條之規定,選派有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當地民意機關及有 關人民團體代表參加,且人數不少於總額五分之二之參與, 自屬有疑乙節。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 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 員1或2人、地政主管人員1或2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 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人、不動產估價 師代表1或2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1人、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或 2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或2人,由市長或市 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 兼任,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 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 (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 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 、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 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 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 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 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 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臺南市政府依臺南 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第1次臨時會之決議暨房屋稅條 例第11條規定,於105年6月24日公告本市90年7月1日前後各 期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之委員名單尚非屬依法須公告事項。從而原告以臺南市 「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常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所載空 白,主張該委員會所作決議難認其合法性,尚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 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 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 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條例



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 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 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 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 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 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 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臺 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制定之。」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 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一)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用房屋,按其 現值百分之1點2課徵之。」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 規定:「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 ,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 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臺南市房屋路



段等級表』、『臺南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標準表』 、『臺南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標準表』及『臺南市五層以下 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為準據。」財政部103年 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 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 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 )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 )。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略 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 改建之房屋。」(原處分卷第18頁)。財政部90年10月12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 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 減其價格。』準此,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 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 時重行評定。」(原處分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 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重 行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本市105年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90年7月1日前 後各期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如下:(三)臺南市房屋標 準單價表(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適用)。」(原處分 卷第20頁)。
(二)按由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直 轄市之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該直轄市之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又直轄市之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係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重置成本);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歷 史成本);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所訂定標準(地段率)等事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是以,房屋稅條例就房屋標準價格係採取多元混合性的裁 量基準,本應依規定標準調整,既非一成不變,更無只能 往下調整之理,尤其是在物價指數、房屋價格與租金收益 指數,在特定區位、地段不斷上升,透過房屋標準價格的 調整,適度反映於持有稅賦上,亦是符合量能負擔公平。(三)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 處分成立時發生,房屋稅屬於年度稅,每年開徵1次,是 有關房屋稅法規之適用基準,應以房屋稅稅捐債務發生時 之法規為準,亦即以房屋稅之開徵期間開始日有效之法規 為準。如果地方政府重新公布新的評價標準之法規,並適 用於施行後才開徵之房屋稅案件,雖然該新法規也一併適 用於新法規施行以前已經建造完成之舊的房屋,但因其課 稅要件事實是於開徵期間開始日才終結,亦即其課稅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者外,應適用新法規,故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準此,房 屋稅既在開徵日期開始之日,房屋稅捐債務始行發生,則 調整以往舊的房屋之標準單價,並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就物價總指數漲跌之客觀數據資料作 為調整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之準,任意曲解房屋稅條例第11 條之立法原意乙節。經查,財政部以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 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業以103年11月5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 0596590號函釋,並容許各個地方政府重行評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時,衡酌決定是否適用於舊房屋案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上開99年函釋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 建之房屋,不得擴張適用舊屋云云,顯誤解法規,核不足 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一定稅率課徵之。由是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 房屋之「現值」,非以房屋之「過往價值」計算。法條文 義既曰「現值」,則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則其課 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而 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 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 1次,是以,起初評定之房屋現值自難以正確反映嗣後各 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人民自無法期待房屋現值之評定永 遠不變,且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 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 查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系爭房屋經被告按公告後重行評 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核課106年度房屋稅,而未溯及至105 年度以前已核課之房屋稅再予重新認定,當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五)按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 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 、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 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 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 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 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 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 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 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 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 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 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 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 確信力及穩定性。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尚非屬 依法須公告事項。從而原告以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常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所載空白,主張該委員會 所作決議難認其合法性,自無可採。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價格一經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 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故應認為其屬於「 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 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 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



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 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該處 分經縣市政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房屋所有權人 ,已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 救濟。乃台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重行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台南市政府並以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既經台南市政府予以公告,未經任何相對 人聲明不服,自已確定,原告迄今始予爭議,並主張被告 應提出評定人之資格、人選、程序等節,實無從再予審究 。是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第1次 臨時會之決議暨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5年6月24日 公告本市90年7月1日前後各期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並 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復查 ,系爭房屋105年度之應納房屋稅額核定為8,094元,但因 台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台南市政府並以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 公告,略為:「公告重行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機關臺南分局乃依 該公告事項中之「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分別為90年7月 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新建、增 建、改建房屋適用)」核定系爭房屋106年之課稅現值為95 萬3,900元,應納房屋稅額1萬1,443元,此有卷附系爭房 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05-108年房屋稅額查 詢」資料、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0年12月18日90南市稅字第 000000號公告及96年7月9日南市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105年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可稽。上開公告 既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不服,自已確定,原告迄至本件請 求撤銷房屋稅調整之爭議時,方主張原評定公告之系爭房 屋之評價有過高之違誤,前後標準不一,顯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從再予審究。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調整房屋評定現值之處分,其依據之法 令及理由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應予告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次參財政部74



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所示:「按房屋稅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1 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 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 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原 處分卷第24頁)。系爭建物既為92年3月建造完成,依據臺 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之房 屋標準價格,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適用重行評定之標準 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 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已寄送房屋稅 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即可依法請求復查,是以,原告 所訴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機關依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 及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 核定系爭房屋106年之房屋現值及應納房屋稅額;而依前開 說明可知,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行評定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時,決議適用於90年7月1日後新建、增建、改建 之房屋,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1條及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 規定,是以,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額1萬1,44 3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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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