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許志楊
法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 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 7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5007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頁),依前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股東即 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被 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被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董事長許志松;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6日廢止登記, 而應以股東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是許志松
原基於董事長身分而得對外代表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權 限,自應於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而消滅。原 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在新臺 幣(下同)15,000,000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次或循環動用,嗣 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其僅繳息至10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繳未果,尚積欠13,500,108元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及放款主檔查 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30,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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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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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餘額│ 最後繳息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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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552,967元│104年9月9日至105│ 328,637元│105年1月23日 │3.19%│105年2月24日│逾期6個月 │
│ │ │年3月7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按左│
├──┼──────┼────────┼──────┤ │ │ │列利率10%│
│ 02 │ 1,290,256元│104年9月9日至105│ 766,816元│ │ │ │,逾期超過│
│ │ │年3月7日 │ │ │ │ │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
│ 03 │ 300,0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 300,000元│ │ │ │率20%計付│
│ │ │5年3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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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700,0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 700,000元│ │ │ │ │
│ │ │5年3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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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392,4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 392,400元│ │ │ │ │
│ │ │5年3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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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915,6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 915,600元│ │ │ │ │
│ │ │5年3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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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150,015元│104年10月6日至10│ 150,015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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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350,035元│104年10月6日至10│ 350,035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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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506,925元│104年10月6日至10│ 506,925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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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182,825元│104年10月6日至10│ 1,182,825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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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259,509元│104年10月6日至10│ 259,509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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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605,519元│104年10月6日至10│ 605,519元│ │ │ │ │
│ │ │5年4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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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396,000元│104年10月7日至10│ 396,000元│ │ │ │ │
│ │ │5年4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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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24,000元│104年10月7日至10│ 924,000元│ │ │ │ │
│ │ │5年4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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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366,763元│104年10月13日至1│ 366,763元│ │ │ │ │
│ │ │05年4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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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855,778元│104年10月13日至1│ 855,778元│ │ │ │ │
│ │ │05年4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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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440,298元│104年10月14日至1│ 440,298元│ │ │ │ │
│ │ │05年4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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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27,361元│104年10月14日至1│ 1,027,361元│ │ │ │ │
│ │ │05年4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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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60,287元│104年10月20日至1│ 160,287元│ │ │ │ │
│ │ │05年4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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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374,001元│104年10月20日至1│ 374,001元│ │ │ │ │
│ │ │05年4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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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454,853元│104年10月26日至1│ 454,853元│ │ │ │ │
│ │ │05年4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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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61,322元│104年10月26日至1│ 1,061,322元│ │ │ │ │
│ │ │05年4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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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294,350元│104年12月28日至1│ 294,350元│ │ │ │ │
│ │ │05年6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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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686,814元│104年12月28日至1│ 686,814元│ │ │ │ │
│ │ │05年6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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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247,878元│ │13,500,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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