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進林
蔡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炎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已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現 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 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 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 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600073711、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 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三、而上開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
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 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 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 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 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 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 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 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 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 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