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劉嘉哲
訴訟代理人 查明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本欲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原告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本票、收據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將系爭借款交與原 告,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既未交付系爭借款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應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明章,並經原告 於收據記載「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並 開立本票票號:NO.474762,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所發 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上 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足 見被告確實已交付現金與莊明章。
(二)又原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倘原告未收取系爭借款,何須提供 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況證人沈翊涵亦證稱確 實曾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莊明章,莊明章並交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本票與證人沈翊涵,倘被告未交 付系爭借款,莊明章豈可能將相關擔保資料交與證人沈翊 涵。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三個月,借 款利率為百分之2.5,並於104年10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二)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再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5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簽發本票500萬元予被告 及簽立收據1紙。
(三)上開借款行為,均係原告授與代理權與莊明章,由莊明章 所為。
(四)莊明章曾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25,00 0元至訴外人謝巧涵之帳戶,均係繳納104年10月借款500 萬元之利息。
(五)莊明章於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2日分別匯款100, 000 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系爭抵押權,被告有無交付500萬元與原告?(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抵押權,被告有無交付500萬元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 參考)。於此,借款人如無反證,即無由否認依該借用書 證所證明之事實。
2、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一、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 臺幣伍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票號:NO.474762,金額新 臺幣伍百萬元,以資證明。二、本人同意提供擔保並設定 抵押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所發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三、上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 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簽收人:莊玉秀)。」(見 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卷第17頁)而系爭借款為原告授與 代理權予莊明章處理借款事宜,足見莊明章不僅為原告之 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自得代原告受領系爭借款
,上開借據既已記載原告親收現金足訖無訛,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其未收領系爭借款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兩造借款方式從第一次開始就是先辦理抵押權 登記,登記後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再依被告提供之空白 收據直接簽名及簽發本票後,一併由證人帶回交給被告, 被告審核無誤後,再依借款金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云云,然證人沈翊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明章於系爭 借款交付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於 交付金錢時,莊明章交付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我 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證 人沈翊涵上開證述並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至於兩造歷 次借款均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交付金錢等情,此乃為實務常 見之方式,亦無法以此據以認定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原 告既未舉反證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堪認被告業已交 付系爭借款。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查被告既已交付借款與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前開債權擔保,系爭抵押權 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 款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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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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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原 告 之 │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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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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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 │ 原 告 之 │
│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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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中西區 │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全部 │
│ │中正段807建號 │1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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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情形: │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⒉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臺南土字第026880號 │
│⒊登記日期:105年3月22日 │
│⒋登記原因:設定 │
│⒌權利人:劉嘉哲 │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
│ 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
│⒐清償日期:105年6月21日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玉秀,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⒓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1191號 │
│⒔設定義務人:莊玉秀 │
│⒕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1187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80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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