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鄭明賢
楊武憲
楊娜莉
楊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政儒積欠原告多筆債務,計 至107 年3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10 元及 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楊政儒之被繼承人楊玉泉於民國105 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 經原告另案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確定,現回復為楊玉 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及楊政儒公同共有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楊政儒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其應分得之部分 強制執行,已妨礙原告對楊政儒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楊政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係按被告及楊政儒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代位人楊政儒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尚未清償,其中現 金卡部分119,019 元,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8670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楊政儒之被繼承人楊玉泉於105 年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及楊政儒為楊玉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前於105 年3 月3 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明賢1 人繼承,於105 年3 月1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 被告鄭明賢單獨所有。嗣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以被告及楊
政儒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其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明賢將105 年3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被告鄭明賢塗銷105 年3 月1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另案),系爭不動產現回復登 記楊玉泉所有,實為其繼承人被告及楊政儒公同共有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楊政儒積 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 有楊政儒之104 年、105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另案 二審卷宗可查(見另案二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則楊政儒 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可認原告確有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不動 產現因判決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玉泉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於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應不得為分割之處分
行為。再查,楊玉泉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活 存存款29,26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1 份附於另案一審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67頁),亦為 楊玉泉之繼承人被告及楊政儒公同共有。然原告主張代位分 割楊玉泉之遺產,經本院詢問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包含何者 後,仍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未將上開存款列入遺產範圍內,顯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原告僅就楊玉泉遺產之一部請求代位分割,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即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亦非適法。依此,原告代 位楊政儒就楊玉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應屬無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者,係債務人之權利,若債務人本身無此項權利,債權人自 無代位行使可言。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然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0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之債務人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本 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之必要, 即楊政儒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債務人 既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 務人請求其他繼承人為之,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楊政儒行使請求分割楊玉泉 所遺遺產之權利,惟因其繼承人被告及楊政儒尚未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又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僅 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代位 楊政儒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楊政儒並無此一權利可 供原告代位。原告代位楊政儒請求將被告及楊政儒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代位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被繼承人楊玉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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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號│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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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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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4分之1 │
│ │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7 號之1 │ │
│ │、7 號之2 、7 號之3 、7 號之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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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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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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