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歐子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邱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 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6,645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 繫屬本院刑事庭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又兩 造於107年3月28日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 」意見欄雖記載:「…另再民事庭另求償」一語,然因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須原告「聲請」時,始應移 送民事庭,即原告須以書狀或於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聲請並記 載於筆錄,方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而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遍觀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並無上述聲請之行為,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刑事庭本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請求之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裁 定之日止,原告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