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2號
TNDV,107,訴,55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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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王安琪
被   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16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方由北向南往舊 營81之25號方向倒車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倒車,適逢伊站立於鹽水區舊營里舊營81之25號前之柏油 路上打掃,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致使伊倒地而受 有多處挫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暈眩、 右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前臂及右肩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肩、右肘與右前臂挫傷等之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藥品及材料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029元、 往來家中及醫院之交通費26,100元,又因其受傷嚴重,依醫 囑應自受傷起宜專人照顧2週,並休養3個月,半年內避免粗 重工作,則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薪資最低一天2,000元及勞 工最低薪資每月為20,008元以觀,被告尚應賠償伊看護費用 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及其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 048元)。且伊年僅50歲餘之壯年階段,卻因本次車禍受傷 ,導致身體長期疼痛、不適且行動不便,亦難再從事原本從 事之照顧員工作,而被告毫無和解誠意,態度惡劣,致原告 對此人生之遽變不堪承受身心之痛苦,精神上損害極大,應



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738,177元( 計算式:醫療等費用64,029元+交通費26,100元+看護費28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 元=738,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藥品及支出相關醫 療耗材等費用共64029元、看護費用28000元均無意見,願意 賠償,惟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6年3月1日並未 至聯合中醫診所就診,是該次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超過 700元之部分。且伊否認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有工作,又未提 出其當時有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 由。另以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 由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由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 前方由北向南往舊營81之25號方向倒車行駛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逢其站立於鹽水區舊營里舊營 81之25號前之柏油路上打掃,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 ,致使其倒地而受有多處挫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腦震盪、暈眩、右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前臂及右肩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肩、右肘與右前臂挫傷等之傷害。而被 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887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瀚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 緩慢後倒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可知 被告前揭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明 敘,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藥品及材料等費用支出共64,0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藥品及材 料等費用共64,0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瀚儀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朝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聯合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德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德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長壽藥局惠生藥局佳里藥局、黃正 一中藥房、順德中藥房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等費用共64,029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23日因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 顧兩週,而依一般市價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其雖 係由親屬照顧看護,仍受有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 4日=2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8,000元,亦屬有據。 ㈢交通費26,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復健,因受傷不便,需支出 往返家中及醫院之交通費共26,1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新營 無線車行共44張(見交附民卷第34頁至第41頁),然其中原 告所提出106年3月1日曾從家中往返奇美醫院、聯合中醫診 所之交通費收據800元部分,經與原告所提出其至聯合中醫 診所就診之費用收據核對之結果,因原告不能證明其當日確 曾至聯合中醫診所就診,而被告同意就該次僅至奇美醫院就 診之來回交通費以700元計算,是原告就該次就醫之交通費 僅得請求700元之交通費外,連同其餘交通費之支出部分, 因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時被告應給付其就醫之交通 費2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120,0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從事看護工作,惟因本件車禍受傷須 休養3個月,且半年內避免粗重工作,以政府所規定每月最 低工資20,008元計算,其係受有120,048元(計算式:20,00 8元×6月=120,048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書(見交附民卷第42頁)、財團法人 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在職證明、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在職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0年度及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長期照顧樂零託 顧家園看板照片為證。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 否認,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亦僅可證明原告於102年 以前係從事看護工作,不能證明於受傷當時係有工作或依已 定計畫,可預期有從事工作之機會。另從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及10 0年6月3日即分別從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及有限責 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退保,現雖於102年7月1 日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至今,但以 原告係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可知其自102年7月1日後 即無固定雇主,又原告現既已居住於臺南市,亦可知其顯無 於台中市從事病患家事服務之可能,亦不足以證明於車禍當 時確有工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受有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0,048元,即屬無據,而不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多處挫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腦震盪、暈眩、右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前



臂及右肩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肩、右肘與右前臂挫傷等之傷 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傷勢痊癒後仍須復健,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 肩夾擊症候群之病症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 訴系爭刑事案件時,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予以排除,而原 告亦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致 精神上之痛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前曾從事看護工作,現因手無法 負重,傷後至今無法工作,目前與先生同住,小孩均已成年 離家,家中經濟均靠先生工作支付,僅需扶養媽媽;而被告 自陳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在家中照顧小孩外兼職網 拍,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2個讀高中之小孩及先生同住, 家中經濟普通,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的孩子。又原告於104年 、105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 共3筆;而被告於104年、105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僅有汽 車之財產1筆一節,有卷附兩造104年、105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68,029元(計算式:醫療等 費用64,029元+看護費用28,000元+交通費26,000元+精神 慰撫金25萬元=368,02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8,02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 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
八、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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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