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5號
TNDV,107,訴,26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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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沈君祥
      陳倩如
被   告 趙國珍(即趙蔡冬妹之繼承人)
      趙道珍(即趙蔡冬妹之繼承人)
      趙玟瑢(即趙道華之繼承人)
      趙靜萱(即趙道華之繼承人)
      趙希烜(即趙道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菊即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國珍應就被繼承人趙蔡冬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趙蔡冬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國珍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7 年2 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97,731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被告為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趙蔡冬妹之繼承人,趙蔡冬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趙國 珍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玟瑢、被告趙希烜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於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趙國珍趙道珍趙靜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國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趙蔡冬 妹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趙國珍趙道珍趙玟瑢趙靜萱趙希烜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趙蔡冬妹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5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趙蔡冬妹及訴外 人即趙蔡冬妹之子、被告趙玟瑢趙靜萱趙希烜之父趙道 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95頁),而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趙蔡冬妹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其遺產 確實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 7 年5 月3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1122189號函暨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且被告趙國珍趙道珍趙靜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趙玟瑢、被告趙希烜復僅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聲請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一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趙國珍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趙蔡冬妹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趙國珍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趙蔡冬妹之繼承人,而被 告趙國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被告趙國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趙蔡冬妹所 有,其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趙國珍應就被繼承人 趙蔡冬妹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僅為對被告趙國珍就系爭遺產分 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若採取變價分割 系爭遺產,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 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 素,為俾利被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 之可能性,認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較 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被繼承人趙蔡冬妹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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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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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 ○號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趙國珍 │3 分之1 │
├──┼──────┼─────┤
│ 2 │趙道珍 │3 分之1 │
├──┼──────┼─────┤
│ 3 │趙玟瑢 │9 分之1 │
├──┼──────┼─────┤
│ 4 │趙靜萱 │9 分之1 │
├──┼──────┼─────┤
│ 5 │趙希烜 │9 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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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