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昱宏
被 告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洪
一、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
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而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陳報其擔任被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1年可減免管
理費5,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云云,然原告係訴
請確認龍傳人大樓107年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關
於臨時動議提案㈠【原告遭解任被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無
效,本院審酌被告之副主任委員職務,除了原告所陳報可減
免之管理費外,尚有其他客觀上不能確認之利益,是原告主
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