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蘇佳霈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巨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
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迄被告於10
7年2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4歲又5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
期間尚有20年7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
期間每月薪資為53,367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404,040元【計算式:53,367×(12×10)=6,404,04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
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3,367元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
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
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
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084元【計算式:53,
367×52=2,775,084】。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
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至107年1月短發之薪
資256,877元部分:
本項請求106年6月至107年1月短發之薪資256,877元部分,與
與前開第一項之訴訟目的非一致,應另徵裁判費,與上開第一
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2,760元,然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
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380元。
㈣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0元【計算式:32,230+1,
380=33,6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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