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匡進福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