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37號
TNDV,107,補,537,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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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匡進福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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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