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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