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9號
再審原告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清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準此,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9,4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