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93號
TNDV,107,聲,9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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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訴字第45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倘同一事件經裁定後 ,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重複聲請裁定,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 聲請人嗣後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顯屬有礙 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名義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所 示A(2)建物,面積389.04平方公尺,僅存在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關於上開A(2)建物部分,兩造 是否合意暫不拆除,仍有爭執,為確保聲請人法律上地位不 受侵害,懇請鈞院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就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6年12 月15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乃屬合法占 用,本於該租賃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關於拆除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返 還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該 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兩造已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聲請人乃合法占用」之相 同理由,就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中所示A(2)建物(面 積389.0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前開土地(面積各為11 62.67、1186.2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2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尚未終結,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仍得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再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停止執行,顯有礙於本院前 已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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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107年1月 │面積:平方公尺 │
│ │ │申報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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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478 │2434.4元 │136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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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5 │1904元 │1162.6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6 │1904元 │1186.2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0 │1904元 │1658.84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1 │1904元 │346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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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2 │2894元 │79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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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