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清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被上訴人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陳順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
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附屬棚架、鐵皮構造物(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中立 所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全體繼承人協議就陳中立所 遺之遺產之土地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松旺繼承,系 爭房屋則由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嗣於民國93年7月20日辦理土地分割時因測量不完備之緣 故,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11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分割後由被上訴人 取得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因而訴請陳松旺拆 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歸還占用之土地(本院104年度 新簡字484號)取得勝訴判決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陳松旺 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屬違 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就拆除系爭房屋如 附圖斜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逾60年,係上訴人繼承先父陳中立之 遺產,已居住30餘年,因上訴人殘障又無子嗣,應繼分之 土地當時協議由上訴人之大哥陳松旺繼承,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居住,當時尚無涉及他人
土地,並無爭議。
2.系爭房屋建造時建物及土地同屬先父所有,依法於共有物 分割後,對於房屋使用之土地尚存在視同租賃之權利,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尚有不合。
3.再者,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以陳松旺為被告訴請拆除上訴人 之房屋,嗣陳松旺又未接獲任何通知,不能出庭答辯而敗 訴,被上訴人再以該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為陳松旺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拆除,容有誤會,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
4.系爭房屋於93年6月1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經由測量, 被上訴人已知悉有越界,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尚未提 出任何異議,且已持續由上訴人和平居住使用10年以上,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尚非適法。
5.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先父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因 顧及上訴人係殘障人士,又無子嗣,而將先父遺產,記名 登記予上訴人之大哥陳松旺,為恐口無憑,陳松旺委請代 書訂立切結書乙紙表明:房屋歸上訴人及陳清炎居住使用 ,倘陳松旺出售先父遺產,應將價金之二分之一平均分配 予上訴人及陳清炎,足證⑴本件遺產繼承,確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⑵陳松旺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及處分權。(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即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均為債務人陳 松旺,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他人強制 執行之權利,且實際上占有使用狀況,亦非法定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附屬之棚架、鐵皮 構造物(即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2.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曾以訴外人陳松旺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4 84號判決【陳松旺應將如該判決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本件被上訴人】確定(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 3.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4.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法院准許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故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二)爭執事項:
1.何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2.何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 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陳中立 所遺留,陳中立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松旺名 下,但必須供上訴人及另一名繼承人陳清炎居住,故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 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無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陳中立所遺留,陳中立之所有 繼承人均同意由陳松旺繼承,但必須供上訴人及另一名繼 承人陳清炎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遺產 分割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為憑,並經陳中立女兒亦為其繼承人之陳秀 枝、陳秀英到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107年5月2日及9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2.觀系爭遺產分割切結書所載「……為此立切結書人(即陳 松旺)於88年5月18日將亡父(指陳中立)遺產全部繼承
(歸立切結書人),其他二位弟弟均拋棄,今後立切結書 人其房屋必須供二位弟弟(指上訴人及陳清炎)居住…… 將亡父遺產出賣他人時,願將價金之二分之一平均分配予 二弟、三弟二人」之內容,顯見陳中立死亡後,陳中立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由陳松旺繼承、處分 (出售),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陳松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陳松旺 名上云云,實不足採。
3.又陳松旺縱同意上訴人占有並居住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 確有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占有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法律上得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理由,即上訴人以占有及居住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占有及居住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無法律上理由,而上訴人復未陳明有其他事由得 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 料及上訴人聲請調閱93年以前系爭540-9地號土地之航測圖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3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