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號
TNDV,107,簡上,20,201807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崢熏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王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所請求之利息改自101年10月7 日起算,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請求減縮為294,000元,並經上 訴人同意(詳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證人陳奕翔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共同開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 6 月21日,票號為575092號,且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 詎屆期提示,僅獲償6,000元,餘款294,000元未獲清償,屢 經催討,上訴人及陳奕翔均置之不理。
㈡查本件前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稱需要資金整修其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房屋(下稱玉井房屋),遂由其夫即證人陳奕翔 透過代書友人即證人張起昇,以訴外人黃國峻所有坐落臺南 市玉井區沙子田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即張起昇之妻鄭玉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鄭玉螺借得20 萬元。嗣99年6月,上訴人復稱其尚須資金10萬元加砌上開 擔保土地之圍牆,遂同樣由陳奕翔出面協調,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重新為被上訴人設定30 萬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0 萬元借款清償上訴人積欠鄭玉螺之債務。後因擔保權利價值 增加,歷次重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陳奕翔,迨至 101年8月,陳奕翔因債臺高築,失去行蹤,上訴人為清償其 整修玉井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債務,遂於101年8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攤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000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5支付利息,直至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詎上訴人僅於簽 約當日清償本金6,000元,其餘款項即未清償,全部借款應 已全部到期。
㈢系爭本票除有上訴人簽名外,亦有代表其本人身份之印鑑章 ,退步言,該本票縱然非上訴人親簽,若無授權,陳奕翔如 何可以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再者,若無授權,代替簽 名即屬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但上訴人卻於臺南地檢署102年 度偵調字第558號案件中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借150萬我們 都知道,也沒有偽造文書」情事。另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 借款30萬元,然則沒有借錢,為何要在99年6月30日以上訴 人名義,匯相當於借款時約定之利息7,500元(計算方式: 000000x0.025利息以二分半計=7,500) 予被上訴人,顯與常 情相悖。
㈣且陳奕翔還被上訴人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乃 迫於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中向被上訴人所詐得之30萬元,經 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其應自103年8月起按 月清償被上訴人所致,且因陳奕翔多次未依約還款,經被上 訴人二次聲請撤銷緩刑,陳奕翔在接到執行命令後,為免牢 獄之災,才將該欠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的。是陳奕翔所還前揭 305,000元之欠款與上訴人所欠本件30萬元款項,全然無關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係偽造,依民事訴 訟法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請其提出對其有利證據 ,否則即為空口白話,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與陳奕翔本係夫妻,陳奕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1號詐欺案中,檢察官 偵訊時所稱所有欠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借的,與上訴人無關 云云,純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詞,當時上訴人自稱「只有在97 年借30萬」,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該 案內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代表上訴人於該案內 無詐欺之犯意,絕非代表上訴人沒有借錢。另前揭案件內所 載97年之字樣應為誤植,因該被上訴人已於前揭案件中提出 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載明借款日期為99年6月21日。再依民



事訴訟法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一審判決中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請准援用。
㈥經其計算之結果,陳奕翔依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分期 清償其之詐欺款項合計為306,500元(如附件所示),絕無 上訴人所述已清償40萬之情,陳奕翔於寄予上訴人之書信內 稱所還上開款項應包括上訴人之欠款,純係信口開河,刑事 上的給付義務,如何能與民事上的債務承擔混為一談,是上 訴人所提出陳奕翔之書信證物,以證明所積欠30萬元之債務 業已清償,不足採信。惟陳奕翔所給付超過系爭刑事案件應 賠償其305,000元款項部分(即1,500元),經陳奕翔於鈞院 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當庭表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經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儘先抵充37日利 息之結果【計算式:1,500元÷(294,000元×5%÷365日) =7日】,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借款294,000萬元,及該借款開始計息之101年8 月31日扣除37日後之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判決以若上訴人確非借款人,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遭偽造, 則上訴人何以會同意以「債務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系爭借據及本票確實係遭證人陳奕翔所偽造,被上訴人 告訴上訴人、訴外人黃國峻及證人陳奕翔詐欺之案件中,因 陳奕翔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並經檢察官偵查確認,已經檢察 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 有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云云,恐有違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加之協議書上 明載;「以上款項如陳奕翔庭述已償還完畢,則甲方(被上 訴人)同意雙倍賠償」等語,而原審審理時因陳奕翔行縱不 明而無法傳喚,但依據陳奕翔於107年2月26日寫信給上訴人 之書信內容,信中表示已償還給被上訴人40萬元,這40萬元 包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中之30萬元。本件上訴人雖由於97年 12月3日向訴外人鄭玉螺借款20萬元,惟該筆債務,由證人 陳奕翔借新還舊即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清償,上訴人否認 99年6月21日30萬元之債務,縱法院有不同之認定,然陳奕 翔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包含本件30萬元借款,嗣 後由陳奕翔清償296,000元,證人陳奕翔指定清償本件30萬 元,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本件30萬元之債務已由陳奕翔 清償296,000元,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亦清償6,000元,是 本件3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00元 ,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本審減縮為自101年10月7日起起算利息)。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 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發票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證人陳奕翔、發票日為 99年6月21日、票號為575092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1 紙。
⒉被上訴人執有立約日為99年6月21日、借款名義人為上訴人 ,連帶債務人為陳奕翔之借據(即系爭借據)1紙,上載有 「立借據人李崢熏茲向邱王琡惠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借 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即日收訖無訛。利息約定:月息 2.5%(二分半)違約金:自違約日起以月息計算違約金。遲 延利息:以月息計算違約金。期限: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00年6月20日止,屆期乙次付清,不得積欠。本約係 雙方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
⒊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簽立「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5頁,並當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曾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102 年 度交查字第1198號詐欺案件詢問上訴人時,曾稱:「我只有 在97年借30萬,後面的不是我借的,是陳奕翔借的。」。 ⒌證人陳奕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 9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 給付方式:⑴陳奕翔於103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已當庭給付)。⑵所餘285,000元,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 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共 計19期。⑶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上 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帳戶, 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5日確定。而陳奕翔前因未按時履行, 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陳奕 翔乃具狀陳明因其妻摔斷左腿,家中生活陷入困難,且甫尋 得粗工工作,於每月5日、20日領薪,故請求將原定每月20 日給付15,000元,改為每月5日、20日各支付7,500元,並提



出其妻醫院證斷證明書為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陳奕翔又 自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支付款項,本院乃於 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陳奕翔於 104年4月28日、6月6日各再匯款15,000元後,迄104年11月 11日止,均未再按期匯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3日再具 狀聲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陳奕翔之緩刑宣告,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陳奕翔始於105 年1月17日、1月29日、2月4日、3月10日、3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5,000元、15,000元、5,500元、5,000元及14萬元, 合計共清償被上訴人306,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李崢熏」之簽名及蓋章,係 遭證人陳奕翔偽簽及盜蓋,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及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94,000 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李崢熏」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證人陳奕翔偽造及盜蓋,本件借款30萬元係陳奕翔個 人所借,與其無關一情,業經陳奕翔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162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坦承云云,雖據上訴人提 出前揭詐欺案件於102年9月16日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然查:
⒈本院經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621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雖載有陳奕翔辯稱:「自99年6月21日起先 借30萬,到101年7月6日止總共借150萬元,利息2分半,利 息繳到101年7月31日止,只有設定臺南市○○區○○○段 0000 號土地,房子沒有設定,因為房子是沒有權利的。一 於97年12月3日到99年6月21日間,曾向案外人(即證人張起 昇)之配偶鄭玉螺借20萬,當時即用這筆土地設定,伊太太 及養子是共同擔保債務人,後來又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借了這幾筆錢借新還舊,後來是伊借的,與伊太太、養子無 關,本票及借據都是伊簽的,所以這筆錢是伊欠的。」等語 ,但當中陳奕翔並未提及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 何人所蓋,或為其所偽造或盜蓋,亦未坦承系爭借據及本票 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所簽, 而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形,是上訴人稱依據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中陳奕翔之辯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均係遭陳奕翔偽造及盜蓋,並無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稱需要資金整修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之房屋(即玉井房屋),遂經由證人陳奕翔透過代書友人即 證人張起昇之仲介,以訴外人黃國峻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即證人張起昇之妻鄭玉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鄭玉螺 借得20萬元,嗣99年6月間,上訴人復稱其尚須資金10萬元 整修玉井房屋,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重新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後,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借款清償上訴 人積欠鄭玉螺之債務,而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被上訴人透 過張起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前(其餘20萬元因借新還 舊,已直接給與鄭玉螺),要求上訴人所簽立及簽發,而系 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親蓋,簽名部分應也係 上訴人所親簽,後張起昇見上訴人與陳奕翔均已在系爭借據 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後,始將借款1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張起昇於原審作證時結證屬實。
⒊證人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關於上 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其所為,而與證人張起昇前揭所述不 盡相符,然依據陳奕翔所證:「(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23頁 ,請問證人這張本票上面有你的簽名及李崢熏的署押,上面 李崢熏簽名是誰簽的?)是上訴人授權我簽名的。」、「( 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24頁,前開借據上有李崢熏及你的簽名 ,李崢熏簽名是誰簽的?)是上訴人授權我簽的。」、「( 在99年6月21日你與上訴人有共同向何人借款?經過情形為 何?)在97年12月3日透過張起昇代書向他的太太鄭玉螺借 款20萬元,並且以玉井區沙子田段74之6地號土地作擔保, 這些都是上訴人授權給我的,這筆借款在99年6月21日借新 還舊,是透過張起昇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當中有多借10 萬元。」等語,可知其於99年6月21日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之 借款人欄及發票人欄內簽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上訴人授權 所為,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供清償前向 鄭玉螺所借款項之用,而與證人張起昇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緣由大致相符,則以證人陳奕翔與上訴人為夫妻關 係,又以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 ,當庭請求被上訴人由其代上訴人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以觀, 可知其夫妻二人關係尚佳,陳奕翔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 陷上訴人之可能,是陳奕翔所證曾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借款 人及發票人欄內簽上訴人姓名,均係經由上訴人授權後所為 一節,應屬可採。
⒋再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及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經為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內所示上訴人之印文,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一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未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時,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向臺灣省臺 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於94年4月22日登記後,卻於99 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前3日申請核發印鑑證 明,及印鑑證明之核發非經本人及授權他人申請,實非一般 人可取得等情以觀,則證人陳奕翔稱其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 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簽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上訴人同 意並授權,即非無據。
⒌再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立協議書人 邱王琡惠(即債權人簡稱甲方),李崢熏(即債務人簡稱乙 方)今就民國97年12月3日以玉井區沙子田段74-6號地擔保 ,由甲方承受之抵押借款,債權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雙方就如何清償事項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則衡諸常情,如上訴人卻非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及本票上 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或盜蓋,上訴人豈有不報 警以求自保,卻同意以債務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 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 即清償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⒍更況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198號詐欺案件 中,於檢查事務官在102年7月10日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 陳奕翔、黃國峻共同向其詐得150萬元之事實為詢問時曾自 承稱:「我只有在97年借30萬,後面的不是我借的,是陳奕 翔借的。」等語。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31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詢問陳奕翔時所述:「上訴人在此案中也說 只有這筆30萬元是她借的,其他不是她借的,何以跟你所述 不同?」(見本院卷第268頁)等語,核亦與證人張起昇於 原審時所證:其妻於97年12月間僅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係於99年6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情相符,可 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借款於97年間借款30 萬元一事,應係99年之口誤,且上訴人顯已自承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後又否認本件30萬元係其向 被上訴人所借,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是系爭借據及本 票應係上訴人授權陳奕翔簽立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一情,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曾於其 執有之該份系爭協議書後方載明「以上款項如陳奕翔庭述已 償還完畢,則甲方同意雙倍賠償。」等語,而證人陳奕翔因



案入獄後,曾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日以書信及自 訴書向其確認已將系爭協議書內3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加上 其於101年8月30日清償之借款6,000元,本件債務應已清償 完畢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其所收執之系爭協議書及前揭2 紙由陳奕翔手寫之書信、自訴書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其曾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協議書後方加 註前揭文字,但當時係因上訴人擔心其與陳奕翔會就該筆借 款重複還款所致,但非以經陳奕翔確認未重複還款為本件借 款之清償條件,且否認陳奕翔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等情。 經查:
⒈本件觀諸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已 詳載兩造係以本件30萬元之借款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約明 上訴人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以及所簽訂系爭本票遺 失、若本件債務清償完畢,及上訴人若違約未依期清償等事 項之法律效力,再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 已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應分期清償之本金共6,000元 ,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為願分期清償被上訴人30 萬元債務之約定,顯非以向陳奕翔確認是否有重複還款為給 付條件,否則上訴人當日豈有清償被上訴人6,000元債務之 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陳奕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雖曾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 306,500元之款項,然該款項係因陳奕翔於101年7月間,以 其因成立訴外人新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需要資金,並以 偽造訴外人魏喜富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向 被上訴人詐得3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陳奕翔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即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判處陳奕翔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宣告 緩刑2年,又因陳奕翔已於10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且已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方式,是其餘詐得款項28萬 元及利息5,000元,而以陳奕翔應於緩刑期間內自103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為其緩刑條件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而陳 奕翔於105年3月17日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305,000元, 係清償系爭刑事案件緩刑條件中應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詐 騙款及5,000元之利息,實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 人所借30萬元借款無關一節,亦據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核與陳奕翔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365號執 行案件中所提出刑事申請狀內所載:「民本次積欠原告邱王 琡惠女士參拾萬元整,已于105.3.17提前清償完畢,但因原 告不耐久候遂主文鈞院撤銷緩刑,而造成鈞院下達執行命令 ,又在外地工作無法收到,民坦承在償還邱王琡惠女士欠款 無法按時繳納,實因工作難尋,民絕非藉故不還,而今拿出 誠意全部還清,對鈞院之判決願誠心接受。並請求免入獄服 刑。」等語相符,足見陳奕翔於如附表示所示期日陸續給付 被上訴人合計共306,500元,確係為清償系爭刑事案件所認 定其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詐得之30萬元款項,而與本 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30萬元無涉。 ⒊另證人陳奕翔於本院作證時,雖不否認其在因系爭刑事案件 入獄期間,曾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日以書信及自 訴書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內3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情 事。然前揭書信係因陳奕翔當時人在獄中,因誤會而於搞不 清楚狀況之情形下所寫一節,業據陳奕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且陳奕翔於前揭書信內所載內容,顯亦與系爭刑事案 件之相關卷證不符,實無法據此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294,000元業經陳奕翔代為清償完畢之有利認定。是上訴 人所辯30萬元債務,除經其於101年8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6,000元外,其餘欠款均經陳奕翔代為清償完畢云云,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本件30萬 元之借款後,僅於兩造在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清 償被上訴人本金6,000元,餘款294,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等情 ,已如前述。又證人陳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已 陳明願將其於105年3月15日所支付被上訴人超過系爭刑事案 件緩刑條件中給付超過305,000元部分之金額1500元,用以 抵償本件債務。是以被上訴人以前揭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於先行抵充本件借款之37日(即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 年10月6日止)利息費用後,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294,00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爰由本院減 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2 審訴訟費用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日期 │還款金額 │日期 │還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103.8.13 │20,000 │103.9.22 │15,000 │
├─────┼────────┼────────┼─────────┤
│103.10.21 │11,000 │103.12.5 │7,500 │
├─────┼────────┼────────┼─────────┤
│103.12.24 │7,500 │104.1.12 │7,500 │
├─────┼────────┼────────┼─────────┤
│104.1.26 │7,500 │104.2.6 │7,500 │
├─────┼────────┼────────┼─────────┤
│104.2.26 │7,500 │104.3.9 │7,500 │
├─────┼────────┼────────┼─────────┤
│104.3.30 │4,000 │104.4.2 │3,500 │
├─────┼────────┼────────┼─────────┤
│104.4.28 │15,000 │104.6.6 │15,000 │
├─────┼────────┼────────┼─────────┤
│105.1.7 │5,000 │105.1.29 │15,000 │
├─────┼────────┼────────┼─────────┤
│105.2.4 │5,500 │105.3.10 │5,000 │
├─────┼────────┼────────┼─────────┤
│105.3.15 │140,000 │ │ │




├─────┼────────┴────────┴─────────┤
│合計 │306,5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