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6號
TNDV,107,抗,7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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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
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借貸同意書載明:「立書 人陳祥一於中華民國88年元月7 日貸款壹仟貳佰萬元整,本 人除提供土地壹筆為抵押擔保品外,並開據本人支票,分12 期(本金+利息)攤還,並由宜伽公司林宸樞先生背書保證 」,既然除土地壹筆為抵押擔保品外,並由陳祥一開立、經 宜伽公司林宸樞先生背書之12紙支票,是以債務是否未受清 償不難查明,債權人依法應予提出,原裁定又未命補正,率 而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已嫌速斷,即拍賣抵押物,應具 備「有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缺 一不可,再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l月21日至88年2月20 日,係短期金錢債務無疑,債權人既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 應提出「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祥一於88年1月3日邀同第三人宜 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雲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0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 在案。詎第三人陳祥一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2,000,00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間復經另案債權人聲 請本院拍賣經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又第三人陳 祥一於10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雲陳弘斌、陳佳 琳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繼承人即抗告人則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業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同意書影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9日南院龍99司執當字第89128 號拍 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函、第三人陳祥一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 司繼字第4908號函等為 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以 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稱相對人須提出本票 以為債權未清償之證明云云,惟按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期為 88年2 月20日,業據登記在案,至是否開據支票,係屬有無 另行提供擔保,與抵押權之成立與否無涉,至系爭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尚難率謂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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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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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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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南區 │建南段│87 │4561.2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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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