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135號
TNDV,107,家親聲,135,201807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林上貴
特別代理人 林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承翰對相對人林上貴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上貴為聲請人林承翰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 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至今已逾16年之久。相對人離婚後,對 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亦未給予任何生活所需費用, 即逕自離去,當年法院判決聲請人由母親監護。聲請人母子 二人過往16年之生活極其艱辛,一言難盡,後更因社會經濟 跌宕,聲請人母親數度失業,長期收入不穩定,期間多次向 私人借貸,目前亦尚在清償中,幸得請領社會局補助而能勉 強度日,否則差點餓死街頭。
聲請人於95年間自國小畢業,因聲請人母親無力扶養,曾央 請相對人支付生活費,惟相對人已更換行動號碼,音訊全無 。聲請人母親開始借錢度日,後因無力繳納房租,遭房東逼 迫搬遷,暫住聲請人外公家,當時聲請人亦無力繳納健保費 ,致無法享有全民健保。就讀國中三年期間(即96至98年), 聲請人無力繳納註冊、書籍及午餐等費用,皆由導師代墊再 向學校申請;國中二年級時,聲請人曾陷入發燒至40度卻無 錢就醫之窘境,當時聲請人母親有工作,惟因體力不支,為 期不長。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即99至101年),聲請人無力繳 納午餐費用,皆由導師提供,註冊費及書籍等費用則由導師 或教會(宗教團體)幫忙支付,當時聲請人與母親開始借錢繳 納房租,卻屢遭房東羞辱,亦有親朋好友表示形同乞討等酸 語。聲請人高中時期每月僅靠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度日,時常吃泡麵果腹;高中畢業後(即101年),因聲請人 已年滿18歲,社會局表示將不再予以補助,生活復又陷入困 境。
於100年間,聲請人甫17歲時,接獲轄區員警轉自相對人二 哥林全榮之通知,稱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意識而入住加護病房 觀察,其後相對人二哥林全榮因大腸癌逝世,所有醫療費用 皆由相對人大哥林全益負擔,相對人亦轉至臺南市私立仁愛 醫院救治,相對人大哥林全益家屬曾表示每月醫療費用之負 擔沉重,欲由聲請人負擔;然承上所述,相對人無責任之離



去,造成聲請人如今債務纏身,相對人大哥林全益家屬又欲 將相對人每月醫療費用強加於聲請人身上,實令聲請人倍感 無奈。雖民法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惟依前述事實及 一般社會經驗,多數國人亦應尚難認同,為此依法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就讀國小、國中時期,相對人還有去 找聲請人,並拿錢給聲請人,相對人曾轉述給朋友聽,相對 人並非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住院至今7年多,均由 相對人大哥林全益負責處理相關費用,聲請人若不願負擔相 對人的安養費用,將來相對人往生以後,聲請人亦不能領取 相對人的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林上貴為聲請人林承翰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劉寶雲於90年1月11日離婚,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係 由母親劉寶雲監護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對聲請人未盡照顧 及扶養義務,亦未給予任何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此據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劉寶雲證以:「(相對人與你離婚後,有無扶 養聲請人?)從來沒有拿錢,聲請人國小畢業時,我沒有能 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去找聲請人,留電話給聲請人,我小 阿姨知道我沒有能力照顧聲請人,就叫我父親去找相對人。 我小阿姨打電話給相對人,要相對人每月匯款給聲請人讓他 讀書,不知道幾天後,相對人拿了2萬元給我小阿姨,之後 就斷訊了,都沒有聯絡。…(你們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給你 生活費?)後來就沒有,我都是跟他拿孩子的生活費,而且 是後來才開始拿。(離婚前你們同住?)是。(同住時有無跟



相對人拿生活費?)聲請人3、4歲開始,拿到離婚前相對人 就沒有給我錢,拿了2、3年或3、4年。(生活費是固定給多 少?)沒有固定,實際金錢想不起來,小孩需要什麼,或幼 稚園需要比較多錢,就跟他拿。…我們離開臺南就沒有再給 了。」等語(見本件107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固辯稱 聲請人就讀國小、國中時期,相對人仍有去找聲請人,並拿 錢給聲請人,然亦自承其所支付之金額不足養育聲請人,此 外相對人未能就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對聲請人有善盡扶 養義務、或有正當理由未能善盡扶養義務等節,舉出相關證 據或證人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參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伊未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前,對於聲請人本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 ,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