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8號
TNDV,107,家繼訴,1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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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宗邦
      陳宗明
      洪陳金英
      洪陳金彩
      陳金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陳宗正  原住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宗邦陳宗明洪陳金英洪陳金彩陳金蘭之兄 弟陳宗慶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不幸於民 國10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 人陳宗慶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祖父母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宗慶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陳宗 慶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茲因兩造對遺產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訴請遺產之分割。(二)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宗慶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方法欄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宗慶於106年9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宗慶無配偶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宗慶



之兄弟姐妹而為被繼承人陳宗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存 款│彰化銀行八德分行│705,266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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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宗邦 │6分之1 │
├───────┼─────┤
陳宗明 │6分之1 │
├───────┼─────┤
洪陳金英 │6分之1 │




├───────┼─────┤
洪陳金彩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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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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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正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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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