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沈吳雪子
被上訴人 沈惠美
沈云涵
沈宜蓁
沈瑞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 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04,805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118 ,250元+遺產分割可得部分786,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4,8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裁 判費1萬4,8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