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雙美
吳黃美碖
黃滿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美住
被 告 朱定國
王德川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武榮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定國、王德川、王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武榮於民國75年8月21日死 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而後被 繼承人黃武榮之配偶黃郭瑞香、女兒朱黃枝相繼過世,被告 朱定國、王德川、王麗惠為朱黃枝之兒女,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武榮之女兒。由於被告3人無法配合原告辦理遺產稅事宜 ,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朱定國、王德川、王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武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武榮於7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號之建物。原告黃雙美、吳黃美碖、黃滿足、黃美 住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朱定國、王德川、王麗惠之 應繼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 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應為變價後依比例將現金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等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共有人共為7 人,除不利各共有人共同利用房屋之情形外,且該建物坐 落之基地亦非兩造繼承之遺產,故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並不符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法,較為恰當,爰判決 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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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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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雙美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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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黃美碖│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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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滿足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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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住 │ 5分之1 │
├────┼─────┤
│朱定國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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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川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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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惠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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