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18號
TNDV,107,婚,118,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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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趙錦芳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婚後財務理念並不相同,且被告自30 餘歲便無固定工作,縱使親友引介職缺,未久旋即離職,又 屢屢在外賭博遊逸,四處借貸,寅吃卯糧,入不敷出,全靠 原告個人收入苦撐家計,原告與其他家人屢勸不聽,溝通無 效,經常發生爭執家庭關係陷於水火,兩造遂協議簽字離婚 。然而被告訴求親情攻勢,原告顧慮子女成長健全,極力維 繫家庭完整,遂同意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不久便 故態復萌,依舊不思努力工作,持續四處借貸,甚至轉向地 下錢莊借款,使家人蒙受債主暴力威脅。未久,被告便因積 欠龐大債務,惡意離家躲債,家中經濟、子女教養與侍奉高 堂之任務悉由原告負擔,原告除負擔沉重家計外,亦必須應 付上門討債之債主,身心俱疲。而被告多年來皆避不出面, 獨自在外地生活,獨留妻小在家,不僅未盡經濟上扶養義務 ,亦未對子女盡教養義務。被告躲債離家迄今,已達10年, 被告幾無音訊,縱使偶爾致電回家,亦僅是與其母親聯繫, 疏於對配偶子女關心慰問,多年來,原告與子女幾乎僅能藉 由健保繳費單確認被告是否尚在人世。是雙方婚姻已不可能 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若謂並非 如此,只是自欺欺人。為求圓滿結束雙方有名無實之婚姻關 係,避免日後再生不必要之爭吵及傷害,原告亦甚感無奈, 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綜上所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被告離家十年,獨留妻小自力更生,不僅未盡配偶之



義務,亦疏於聞問家中妻小。原告縱未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亦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為真。(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且離 家躲債未與原告同住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趙正凱 到庭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我目前與原告和弟弟 和祖母同住,被告以前賭博欠債就離家出走,被告已經離 家大約12年了。這12年來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 明確(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本件被 告離家後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 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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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