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4號
TNDV,107,司聲,7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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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白進同
相 對 人 吳永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假處分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32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 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5日南院崑 106司執全合字第178 號支票假處分命令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 3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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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