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47號
TNDV,107,司聲,34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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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戴劉美蘭
相 對 人 李佳容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 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仁德後 壁厝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 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無提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自亦無從對 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故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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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