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順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杏女
相 對 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程序,相對人已自動履行 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3月 31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合字第117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0日南院武107司 執全合字第11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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