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25號
TNDV,107,司聲,22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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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光茂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存 字第178號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2 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假扣 押裁定卷、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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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茂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