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281號
TNDV,107,司票,2281,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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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吳惠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泓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 民國105年3月16日,惟聲請人僅表明伊於105年3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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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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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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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6日│1,000,000元 │105年3月16日│TH56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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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