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近西螺大橋附近,竊取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LA-六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車內之音響、 被害人庚○○之妻壬○○所有,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二一00六號 (起訴書誤載為0六一00六號)之空白支票支票十張(其中一張已作廢)、信 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等物取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復偽造「吉星寶石公 司」印章,蓋用於票號LB0000000號、票號LB0000000號、票 號LB三八0八六八號支票上,及偽造「粘淑其」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票號LB 0000000號支票上,而分別偽造為吉星寶石公司及粘淑其開立之支票,進 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戊○○、張繡珠、己○○、甲○○,而取得予票面金額 相同之金錢。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交付予甲○○、張繡珠、己○○ 等人之支票係乙○○及辛○○夫婦所交付,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同年八 月初間交給伊四、五張票,要伊去買毒品,伊即將系爭票號LB0000000 號、LB0000000號支票向甲○○購買毒品,伊從買回之毒品中從中抽取 一些供自己吸食,其餘交給乙○○;另乙○○曾賣假的勞力士手錶給伊,伊發覺 後,要求退還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辛○○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持四張 支票面額合計十一萬元交給伊,其餘四萬元則由乙○○之父丙○○代為償還,而 系爭票號LB0000000號、LB0000000號支票即係辛○○所交付 四張支票中之其中二張,另二張則持向張繡珠之夫陳銘寶及劉朝明調現,而乙○ ○、辛○○交付上開支票時,均已簽發完成,並非交付空白票,故伊並未竊取庚 ○○失竊之上開車輛及偽造壬○○所有之空白支票等語。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壬○○失竊之上開 支票四張係由被告交予甲○○、張繡珠、己○○等人,乙○○並否認有交付上開 支票,被告復無法明確交待上開支票之來源等情為其論據。惟查:㈠被害人庚○
○所有車牌號碼LA-六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靠近西螺大橋附近被竊,當時車內置有庚 ○○之妻壬○○所有,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二一00六號 之空白支票支票十張(其中一張已作廢)、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等物,亦一 併被竊,庚○○當時有目睹竊車者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 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影印卷第一六頁筆錄), 證人庚○○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及乙○○之身高、體 型後,明確證述乙○○較似竊車者,不會是被告竊車等語(按乙○○供稱身高一 百七十二公分,被告供稱身高一百五十九公分,二者身高明顯不同),證人乙○ ○亦因此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坦承係其竊取庚○○之上開車輛,是被告顯非公訴人 所指竊車者甚明。㈡又證人乙○○亦坦承有交付壬○○所有上開失竊之部分支票 予被告以換取毒品施用,雖辯稱其係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云云,惟按乙○○既供 述係為換取毒品施用始交付支票予被告,即非無償交付,且觀卷附上開票號LB 0000000號、LB0000000號、LB0000000號、LB00 00000號等四張支票,均非以乙○○之名簽發,亦無乙○○之背書(見偵查 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則被告既非單純受贈上開支票,衡情被告應無自乙○ ○處收受不明空白支票之理?且乙○○所欲換取之毒品,應有一定之數量及價額 ,乙○○為取信被告以順利取得毒品,勢必以完成之票據交付,應無空白授權被 告得以任意簽發票面金額,否則,被告極易查覺上開支票之來源可疑而不願交付 毒品;且按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猶矢口否認竊取庚○○之上開車輛,足 見其有諉罪避重就輕之情。復觀卷附上開四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字跡 (含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 寫之相同字,經以肉眼比對,其運筆形勢及字跡明顯不同,是上開四張支票應非 被告所填載;又上開票號LB0000000號、LB0000000號之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及LB0000000號、LB0000000號之支票所載票面 金額(含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填載形式,亦明顯迥異,衡情應非同一人所 為,參以乙○○供稱曾將部分支票放於家中,亦有賣假錶予被告,被告事後有向 其父丙○○索得四萬元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有代乙○○償還四萬元予被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經 核此與被告所供相符,則被告辯以上開四張支票分係乙○○及辛○○所交付,用 以換取毒品及作為償還賣假錶之價款等語,即堪憑採;另證人張繡珠、己○○及 甲○○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持已簽發完成之上開支票交付,並非當場簽發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本 院囑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簽發上開支票。 綜上所述,乙○○係竊取庚○○上開車輛之人,並與其妻辛○○分別交付已簽發 完成屬壬○○所有上開一併失竊之部分空白支票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即與該併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併辦部
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乙○○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辛○○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