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7年度,95號
TNDV,107,司家催,95,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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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董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高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高貴係單身榮民,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高貴之除戶謄本 為證。惟被繼承人張高貴於繼承開始(即107年3月27日)時, 尚有配偶張吳束英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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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